发布文号: 呼政发[2003]30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3]3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印发给你们,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的管理,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的管理、监督、检查。市建设、市容、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是指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进行动员、搬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承办单位)。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除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对拆迁范围内构筑物进行拆除和废土清运的单位(以下简称拆除单位)。
第四条 拆迁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6名以上经培训取得拆迁岗位证书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财务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金6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第五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成立的拆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承办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定期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法律、业务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拆迁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房屋拆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两名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有一名是建筑结构专业)和财务人员:
(三)自有流动资全20万元以上;
(四)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铲车、运输车等)和固定的贮料场。
第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除单位)承担拆除工作。
第八条 拆迁承办单位、拆除单位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劳动用工、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必须做到:
(一)合理组织,文明施工,安全作业;
(三)拆除现场设置硬围档,拆除工作在围档内进行;
(四)现场采取防尘、防噪音措施;
(五)作业人员配备安全设施;
(六)积极配合经市政府批准的强制拆迁工作。
第十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承办单位应当与拆迁人办理《建设用地交接单》,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验收。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整顿,承担经济责任,直至建议吊销其《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一)因拆迁承办单位原因,超过拆迁期限15天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拆迁工作受阻,在问题解决后20天仍未净地的;
(二)经检查,拆迁现场缺漏公示内容,工作人员未挂牌服务或者不持证上岗,拆迁日志记载不全的;
(三)发生被拆迁人上访并查实确有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拆除单位未按本规定实施拆除的,除将拆除不可预见费作为外雇人员、车辆、处理遗留问题的费用外,市拆迁主管部门还将视情节责令其整顿,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