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黔水政法[2006]10号
各市、州、地水利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局:
现将《贵州省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贵州省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是指市(州、地)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
第三条 处理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经纠纷各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省水利厅处理。必要时,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处理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可运用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措施。
第四条 处理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我省出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二)国务院、水利部和省人民政府、省水利厅有关处理水事纠纷的文件;
(三)流域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
(六)市(州、地)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和市(州、地)边界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七)有关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市(州、地)边际水事协议。
前款第(六)项所称市(州、地)边界河流是指市(州、地)界河、界湖(水库)或跨市(州、地)的河流、河段、湖泊(水库);所称水利规划包括市(州、地)边界河流的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规划治导线以及有关的专业或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
第二章 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处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省水利厅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并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
第七条 在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市(州、地)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按照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的授权,配合省水利厅编制市(州、地)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
(三)配合省水利厅建立市(州、地)边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配合省水利厅处理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
(六)负责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裁决、省水利厅有关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市(州、地)边际水事协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州、地)边界地区的法制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 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 省水利厅应当会同有关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共同编制、拟定市(州、地)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
市(州、地)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并纳入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上述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有关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或部门预算项目。
第十条 省水利厅和有关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市(州、地)边界河流水利规划,经过协商确定的市(州、地)边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逐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州、地)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不得损害相邻地区的合法权益。
在已有跨市(州、地)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的河流、湖泊(水库)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未经省水利厅批准,或者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引水能力,扩大引水量。
在已划定规划治导线的市(州、地)边界河流,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市(州、地)边界河流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按照审查权限的划分,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邻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省水利厅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内容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依法接受省水利厅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如发现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省水利厅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经省水利厅对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各市(州、地)应当建立市(州、地)边际水事协商制度。
省水利厅应当组织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市(州、地)边际水事协商会议,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市(州、地)边际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协调有关市(州、地)边界河流水利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的编制与实施,制订落实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裁决、省水利厅有关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市(州、地)边际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市(州、地)边际水事协商会议,签订市(州、地)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四章 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的县(市、区)、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协商,将调查协商意见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四条 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
(一)纠纷各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由纠纷各方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
(二)纠纷各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三)纠纷各方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报省水利厅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协商。
(四)纠纷各方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各方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就协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并就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及时报请省水利厅处理。必要时,可以由省水利厅报请省人民政府裁决。按照前款规定,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办省水利厅处理的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由省水利厅组织纠纷各方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水利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重大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省水利厅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二)在市(州、地)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它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
第十七条 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纠纷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达成协议或者省水利厅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十八条 省水利厅在处理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裁决、省水利厅关于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县(市、区)对落实上述处理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省水利厅有关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省水利厅关于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在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省水利厅批准,单方面改变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二十二条 在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水利厅成立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全省市(州、地)边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管辖范围内的县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县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