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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20 生效日期: 1999-12-20
发布部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1999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及代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第二條
確認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政會、政府、立法會、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檢察長,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的規範性文件,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他可適用的法規作出的全部行為,確認其有效及產生效力。

 

第三條
原有法規

 

一、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觝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二、列於本法附件一的澳門原有法規觝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三、列於本法附件二的澳門原有法規觝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規前,可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四、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澳門原有法規中觝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部份條款,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五、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原有法規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

 

一、除符合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外,澳門原有法規中:

(一)序言和簽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組成部份。

(二)規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原有法規,如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

(三)任何給予葡萄牙特權待遇的規定不予保留,但有關澳門與葡萄牙之間互惠性規定不在此限。
(四)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解釋。

(五)有關葡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應解釋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語文;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六)凡體現因葡萄牙對澳門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關專業、執業資格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參照適用。

(七)有關從澳門以外聘請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務人員的身份和職務的規定,均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解釋。

(八)在條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觝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規定的替換原則。

三、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如以後發現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觝觸者,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第五條
公共行政延續的一般原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依原有法規確定的與公共行政當局的職務聯繫,以及各公共部門、公務法人、項目組、其他公共實體或其機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獲授予的權力及承擔的責任,得予保留,但不影響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適用法規作出變更。

 

第六條
行政行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規作出的全部行政行為,在不觝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在該日後繼續有效及產生效力,並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人員或實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七條
權限的轉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規對公共部門、公務法人、項目組及其他公共實體領導人的轉授權,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官員所為,但不影響對該等轉授權的收回、變更或以法規另行訂定。

 

第八條
法院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衹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九條
檢察院

 

一、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十條
司法程序、訴訟文件、司法制度的延續

 

在不觝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及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訴訟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編制的確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權利予以延續。

 

第十一條
本地區的財產及其他權利和債權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門地區所擁有的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及其他物權,以及股票、股額、債券或其他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資本利益,以及債權或任何具經濟價值的給付,經適當程序轉移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由政府依法管理及處分,但不影響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任何形式對澳門地區所欠的款項,包括稅項、費用、罰款、溢價金、租金、賠償、返還及其他財政或實物回報,自動成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欠款項,而該等債權將附同有關的優先債權及擔保,無須經任何程序。

三、上兩款的規定同時適用於原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公共實體的財產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對其所欠的款項。

 

第十二條
政府對被特許人及其他公益實體的權力

 

政府對公共服務的被特許人或公益實體的權力,由行政長官指定的司長按照特許合同的條款或可適用的法律或其他法規的規定行使。

 

第十三條
原諮詢組織

 

一、原諮詢組織維持其現行體例,並視乎情況更改對其進行監督的政府官員。

二、原諮詢組織中的官方代表及成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確認或指派。

 

第十四條
廉政公署

 

一、原澳門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項給予廉政公署新經濟年度的總金額;廉政公署應將預算事先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第十五條
市政機構的改組

 

一、原澳門市政機構改組為非政權性的臨時市政機構:

(一)原澳門市市政議會改組為臨時澳門市政議會;

(二)原澳門市市政執行委員會改組為臨時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

(三)原海島市市政議會改組為臨時海島市政議會;

(四)原海島市市政執行委員會改組為臨時海島市政執行委員會。

二、臨時市政機構經行政長官授權開展工作、並向行政長官負責;行政長官可指定其受有關的司長監督。

三、臨時市政機構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機構依法產生時為止,但不得超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機構的徽號、印章、旗幟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機構中由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成員,如本人願意,並向行政長官確認其留任意願,可成為臨時市政機構中相應機構的成員。如有成員缺額,依法進行補充。

六、由委任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成員由行政長官按相應人數委任。

 

第十六條
附件

 

本法附件一至附件五構成本法的組成部份。

 

第十七條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一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觝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一、關於訂定進入公職及晉升的語文知識水平的第5/90/M號法律

二、《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 第4/91/M號法律

三、《議員章程》及其修訂(第7/93/M號法律、第10/93/M號法律、第1/95/M號法律);

四、關於規範澳門司法體制的第17/92/M號法令、第18/92/M號法令、第55/92/M號法令、第45/96/M號法令、第28/97/M號法令、第8/98/M號法令和第10/99/M號法令;

五、關於澄清《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的第5/93/M號法令;

六、關於對葡萄牙總統授予澳門法院終審權及專屬審判權之聲明之相關問題作出解釋的第20/99/M號法令;

七、《立法會章程》──第1/93/M號立法會決議。

 

 

附件二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觝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一、關於規範澳門水域公產制度的第6/86/M號法律

二、關於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章程的第60/92/M號法令和第37/95/M號法令;

三、關於核准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新制度的第19/99/M號法令。

 

 

附件三

 

澳門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條款觝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一、核准《土地法》(第6/80/M號法律)中有關出售土地以及對不動產所有權享有權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權取得對土地佔有或使用的特別准照的條款;

二、《選民登記》(第10/88/M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五款;

三、《市政區法律制度》(第24/88/M號法律)中體現市政機構具有政權性質的條款;

四、《反貪汙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第11/90/M號法律)第二條、第十七條和第四十一條;

五、第1/96/M號法律對《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的修改;

六、關於訂定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表的編制與執行、管理及業務帳目的編制以及澳門公共行政領域財務活動的稽查規則的第41/83/M號法令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七、關於將販賣及使用麻醉品視為刑事行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適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規定;

八、關於修改建立保安部隊方面規定的第19/92/M號法令第一條;

九、關於重組水警稽查隊組織架構的第2/95/M號法令第四十四條“紀念日”的規定;

十、關於重組治安警察廳組織架構的第3/95/M號法令第六十九條“紀念日”的規定;

十一、關於重組消防隊組織架構的第4/95/M號法令第四十一條“紀念日”的規定;

十二、關於核准澳門港務局組織法規的第15/95/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五款;

十三、關於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b項。

 

 

附件四

 

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在解釋或適用時一般須遵循以下替換原則:

 

一、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國”、“葡國政府”、“共和國”、“共和國總統”、“共和國政府”、“政府部長”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如該條款內容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則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中國、中央或國家其他主管機關,其他情況下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任何“澳門”、“澳門地區”、“本地區”、“澳門法區”等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域的表述應依照國務院頒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域圖作出相應解釋後適用。

三、任何“澳門法區法院”、“普通管轄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檢察官公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初級法院、行政法院、中級法院及檢察院。

四、任何“總督”、“澳督”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五、任何有關立法會、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解釋和適用。

六、任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包括台灣、香港和澳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單獨或同時提及大陸、台灣、香港和澳門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將其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組成部份。

七、任何“外國”、“其他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八、任何“審計法院”和“反貪汙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審計署”和“廉政公署”。

 

 

附件五

 

立法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通過並根據《回歸法》第二條規定予以確認的主要行為:

 

一、法律

(一)《政府組織綱要法》;
(二)《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三)《就職宣誓法》;
(四)《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
(五)《區旗、區徽的使用及保護》;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居民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
(八)《司法組織綱要法》;
(九)《司法官通則》;
(十)《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

二、決議:

《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的決議》。

三、全體會議議決:

(一)全體會議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過的第1/99號議決--選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主席及副主席的方法;
(二)全體會議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過的第2/99號議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
(三)全體會議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通過的第3/99號議決。

四、執行委員會議決:

(一)執行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過的第1/99號議決;
(二)執行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的第2/99號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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