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3/1999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
|
第一條 |
|
一、公佈法規的正式刊物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下簡稱《公報》;葡文刊名為《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簡稱《Boletim Oficial》。 |
二、《公報》封面須印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且在中文刊名之下附有葡文刊名。 |
|
第二條 |
|
一、《公報》包括第一組及第二組,分別於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佈。如該兩日為公眾假期,應在隨後首個工作日公佈。 |
二、如因性質緊急或特殊而不能在正常期間公佈時,應在相應組別的《公報》副刊內公佈,或者在專設特刊內公佈。 |
|
第三條 |
|
下列者須公佈於《公報》第一組,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
(一)法律; |
(八)立法會委任議員的委任,行政會委員的任免,各級法院院長、法官、檢察官的任免及依法應公佈的其他任免事項; |
(九)依法須在此組公佈的其他文件。 |
|
第四條 |
|
下列者也須公佈於《公報》第一組: |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修改,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的對該法的修改議案及有權限實體對該法的解釋; |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解釋; |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各項文件; |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及運作的規範性文件; |
(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有關規定發出的命令、指令及批准文件; |
(六)中央人民政府任免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的文件; |
(七)行政長官施政報告。 |
|
第五條 |
|
下列者須公佈於《公報》第二組: |
(一)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議; |
|
第六條 |
|
一、下列者由行政長官命令公佈:第三條第(一)、(二)、(四)、(六)及(八)項;第四條第(一)至(七)項;第五條第(一)至(三)及(五)項。 |
二、下列者由立法會主席命令公佈: 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四)項。 |
|
第七條 |
|
《公報》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 |
|
第八條 |
|
一、制定法規機構的有權限部門在履行法律要求之後,將法規文本送交《公報》公佈。 |
二、為公佈的目的,待公佈文本交付印務局的截止時間為: |
(一)第一組:在公佈日前一週的星期四下午五時前交付; |
(二)第二組:在公佈日前一週的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前交付。 |
三、在特殊情形下,依據法規本身所載的生效日期,可見係緊急性質者,不受上述送交截止時間限制。 |
|
第九條 |
|
一、如刊登於《公報》的文本與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須更正者,應由印務局促使更正之。 |
二、要求公佈原文的實體,得對已公佈的原文錯漏提出更正,並將之交付印務局,但該等更正以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
三、上述兩款所指的更正,在公佈須更正文本的組別內公佈;如該等更正致使對全文理解出現困難,應由作出更正的實體促使將全文重新公佈。 |
四、對公佈於第一組的法規的更正,僅得在須更正文本公佈後六十日內作出。 |
五、該更正自須更正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公佈更正前的既得權利。 |
|
第十條 |
|
一、第三條所指法規在本身訂定的日期生效。 |
|
第十一條 |
|
一、法規標題依次由編號、四位數字的年份及法規種類組成(葡文標題中的順序為法規種類、編號及四位數字的年份)。編號及年份均以阿拉伯數字表示。 |
二、若係法律及行政法規,標題中還應冠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字樣,並附有簡要反映其標的的名稱。 |
|
第十二條 |
|
二、旨在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法律所含的綱要時,其格式為: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項,為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第ˍˍ/ˍˍ號法律’)第ˍˍ條所訂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
三、立法會法律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 |
(一)通過的日期; |
|
第十三條 |
|
一、行政法規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
二、行政法規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 |
(一)通過的日期; |
|
第十四條 |
|
一、行政命令的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發佈本行政命令。" |
二、行政命令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發佈的日期、公佈的命令及行政長官的簽名。 |
|
第十五條 |
|
一、行政長官批示的法規種類應為"行政長官批示"。 |
二、行政長官批示的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作出本批示。" |
三、行政長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行政長官的簽名。 |
|
第十六條 |
|
一、主要官員的批示的法規種類為"ˍˍˍ(主要官員的職務)批示"。 |
二、主要官員批示的開始部分的格式應為: "ˍˍˍˍ(主要官員職務)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作出本批示。" |
三、主要官員批示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主要官員的職務及簽名。 |
|
第十七條 |
|
一、立法會決議的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通過本決議。" |
二、決議正文之後依次註明通過的日期、公佈的命令及立法會主席的簽名。 |
|
第十八條 |
|
司法機關、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以及各市政機構及特許企業必須訂購《公報》第一組及第二組,並促使在該等實體內部傳閱。 |
|
第十九條 |
|
廢止8月20日第47/90/M號法令及5月24日第23/93/M號法令。 |
|
第二十條 |
|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