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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0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鲁政办发[2005]9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监察厅、人事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强制农民参加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金的。 

    第六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第七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的; 
  (三)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收入住院病人,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的; 
  (五)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六)"搭车"开药或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属于个人行为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   违反财政法规,滞留、截留、挪用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处分。 
  贪污新农合基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法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农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新农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新农合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监察厅会同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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