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4]27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你行“关于不赞同《四川省公证条例(修改草案ぉ》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强制进行公证的报告”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 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于经济合同是否必须经过公证,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经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不是经济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
三、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公证。
四、《借款合同条例》第 七条规定:“借款方申请借款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贷款的保证。”明确规定了要对贷款设定抵押、保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
根据上述理由,总行认为,《四川省公证条例(修改草案ぉ》中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强制性规定欠妥,应作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