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办发[2001]62号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你局办3425号文转来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关于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变现中税费减免和损失处理问题的专项请示》收悉,我行就有关税费减免与损失核销两个问题征求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意见。现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意见及我行提出的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税收减免问题
财政部认为对银行接收处置抵贷资产中的税收减免问题应进一步调查研究,目前暂不宜减免。
税务总局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对抵贷资产的处置在一定时期内可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免征银行处置抵贷资产房地产时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收费问题
财政部原则赞成商业银行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收费减免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计委另行下发。但对抵贷资产处置中土地出让金不同意减免,并建议由计委对于拍卖佣金、广告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可否减免提出意见。
三、关于抵贷资产变现损失核销问题
财政部认为应维持现行的核销规定。
四、根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所提意见,我行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鉴于税费征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因此我行认为银行不能主要依靠减免税费,而应主要通过加强自身管理,严格控制以资抵贷条件等办法来解决抵贷资产处置中的问题。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产权交易市场、评估机制很不健全,银行处置变现资产成本较高,导致银行累积了大量的抵贷资产,并且无法形成生息资产,阻碍了银行的发展。同时,若银行抵贷资产变现后不足抵补贷款,国际上有些国家(如新加坡)实行对抵贷资产处置变现减免税费的做法。因此,建议对抵贷资产收取、变现处置中的部分税种予以减免。
(二)关于抵贷资产核销问题,商业银行提出由于评估机制不健全,抵贷资产价值往往被高估,在银行被迫接受这些资产时,就已注定会有资产变现的损失。但根据财政部规定,这部分变现损失只能作为营业外支出。这样,银行承担了外部不合理评估带来的后果,银行变现成本增高,导致银行不敢变现,从而积滞了大量的抵贷资产。因此,对银行抵贷资产变现损失予以核销应是改革的方向,建议有关部门作进一步研究。
(三)鉴于税费减免和核销政策超出了我行职能范围且涉及多个部门,因此建议国办秘书局召开一次协调会,由各有关部门和五大银行参加,以便统一政策并分头落实。
附件1:财政部关于对银行抵贷资产收取和变现中税费和损失处理意见的函?
财金[2001]40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抵贷资产变现损失处理征求意见的函》(银函[200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税收问题
目前,银行均实行企业化管理,存贷款业务是银行根据市场经营需要自主判断决定。如免除抵贷资产收取和处置过程中的税收,一是银行对收取和处置的抵贷资产,大部分不拥有所有权,一般需要通过法院判决,以拍卖的方式售出,拍卖收入如果大于企业的借款额,多出的部分要退还给企业。这样,对银行处置变现抵贷资产不征税实际上是国家利用税款为企业还一部分借款,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二是从公平税赋的角度考虑,也不应对同一经济行为区别不同的纳税人实行税收减免政策;三是在与其他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的政策问题上,会引发严重的国民待遇问题。
对《关于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变现中税费减免和损失处理问题的专项请示》(建总报[2000]120号)中反映的关于受地方政府行政干预、评估机构按评估标的收费等因素影响,法院裁决确定的抵债资产价格常常远高于实际变现值问题,只能是通过严肃行政纪律的做法解决,不应通过财政或税收办法解决。
因此,对银行接收处置抵贷资产中的减免税收问题应进一步调查研究,目前暂不宜减免。?
二、关于收费问题
商业银行收取和处置变现抵贷资产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性质基本相同,我们原则赞成商业银行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收费减免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计委另行下发。
土地出让金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征收的一种权利金,以体现国家对国有土地的所有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免收土地出让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按现行财税体制,土地出让金是地方的固定预算收入。如果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因此不同意减免。
对于拍卖佣金、广告费、交易费等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是否减免,建议征求国家计委意见。
三、抵债资产变现损失核销问题
根据现行规定,抵债资产要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扣除法定抵债资产接收、管理等有关费用)入账。入账价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息)差额,企业依法继续追索,符合呆账、坏账核销的按规定程序核销。因而银行对法定抵债资产接收、管理中的有关费用是在入账前予以扣除的。由于这方面原因造成的入账价值低于原贷款本息账面价值的差额,已经享受呆坏账核销的政策。抵贷资产的入账价值应该反映其真实价值,由于行政干预等影响造成的法院裁决确定的抵债资产价格高于实际变现值问题,应该通过严肃行政纪律的做法解决。在入账以后,抵债资产的保管、处理已不同于银行一般的贷款管理业务,其间产生的损失应该列为营业外支出。
以上意见请参考。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抵贷资产收取和处置中税费减免意见的函?
国税函[2001]143号?
中国人民银行:
近接你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抵贷资产收取和处置中税费减免征求意见的函》(银函[2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局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我国现行的流转税制度,以在流转环节课税为其特点,即对每次流转行为都要征收相应的税收。同一经济活动重复多次,就将被多次征税。考虑到市场经济体制中流转行为的合理性,正常情况下流转活动都同时伴随着经济上的价值增加,被征税款仅仅是所增价值的一部分,这种按流转额课税的制度是科学的。所以,对同一事物多次流转而多次征税不应被定义为“重复征税”。另一方面,流转税还是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而征收的,销售货物应缴增值税,销售不动产应缴营业税,贷款业务活动应缴纳营业税。不应由于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活动与它的借贷业务活动有关,就认为对处置抵债资产和对借贷业务分别征税也是“重复征税”。
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调节的范围比较广泛,形成了多税种、多环节调节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不同的税种发挥不同的调节作用。而且,我国现行的工商税种只有16个。这在世界上,已是非常少的了。因此,根本不存在“税收种类繁多”的问题。
三、商业银行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应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自觉依法缴纳税款,并获取经济上的收益。那种认为依法纳税将“严重的影响银行的经营效益”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四、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一些以物抵债的情况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现象。银行在接收抵债资产时,应该预见到需要缴纳的各种税费,因而要接收高于贷款原价值的资产,其中增加部分是需要缴纳的各种税费。如果减免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税收,一方面会鼓励企业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贷款,发生逆向调节,也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另一方面会产生横向不公平,违背税收基本原则。同时,如果给予减免税,就会使企业之间经济活动的后果由政府承担,这也是不合适的。
五、来文认为:“银行收取、处置变现抵债资产都被视为经济活动中的一般交易行为而缴纳赋税,纳税额占抵债资产变现额近20%。如接受房地产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处置变现又要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等”。这种提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按照现行税制规定,银行在接受房地产时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负担率在3.05%至5.05%之间;在处置变现时需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负担率在7.55%至8.55%之间。两个环节的总负担率在10.6%至13.6%之间。
六、考虑到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银行收取抵贷资产是特殊历史时期产生的特殊情况。为了支持银行的发展,避免新的金融风险,我局认为可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对银行抵贷资产的处置在一定时期内(如2003年底前)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照顾。
(一)免征银行处置抵债房地产时涉及的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免征银行收取和处置抵债房地产时涉及的印花税;?
(三)免征银行在处置抵债房地产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
实施了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后,银行在收取房地产时只需缴纳契税,负担率降至3%至5%之间;处置变现时不需缴纳税收,负担率降至0。两个环节的总负担率也在3%至5%之间,比现行政策降了7.6至8.6个百分点。这样已能有效的发挥扶持银行处置抵贷资产的作用了。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了体现税收公平,这项税收政策应适用于各类银行,而不应仅局限于来文中的五家银行。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