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5/1999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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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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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訂定使用國家象徵的一般制度及其保護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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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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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法而言,下列者被視為國家象徵: |
(一)“國旗”,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
(二)“國徽”,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 |
(三) “國歌”,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義勇軍進行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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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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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象徵應當被尊重和愛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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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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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公共實體所在的建築物展示國旗或國徽,或兩者同時展示。 |
二、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訂定: |
(一)必須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或演奏國歌的場所及場合; |
(二)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或演奏國歌的方式及方法; |
(三)得限制或禁止對國家象徵的公開使用的情況; |
(四)須將國徽圖案刻在其印章或鋼印上的公共機構。 |
三、國旗下半旗、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事宜,載於本法附件二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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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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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旗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
(一)商標或廣告; |
(二)私人喪事活動; |
(三)行政長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旗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
二、國徽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
(一)商標或廣告; |
(二)日常生活的陳設佈置; |
(三)私人慶弔活動; |
(四)行政長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徽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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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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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違反附件一至附件三規定的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被毀壞的國旗或國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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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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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歌應依照本法附件四的正式總樂譜的準確規定進行演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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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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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旗及國徽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由有權限機構許可的實體製造。 |
二、國旗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一所列規格製造。 |
三、國徽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規格製造。 |
四、展示或使用不同於本法規定尺寸的國徽,須預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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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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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的工具,公然侮辱國家象徵,又或對之不尊重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
二、下列情況構成對國家象徵的不尊重: |
(一)焚燒、毀損、塗劃、玷污或踐踏國旗或國徽; |
(二)演奏國歌時蓄意不依歌譜或更改歌詞。 |
三、第一款及上款第一項的規定適用於侮辱對象為國家象徵的複製本的情況,但複製本除必須與原本明顯相似外,還須足以令公眾以為是國家象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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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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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的監察權屬於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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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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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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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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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局有權扣押違反第八條規定製造的國旗及國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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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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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號法令的規定適用於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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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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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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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