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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7 生效日期: 2005-12-27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第2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二、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六、第六条修改为:'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有关条文中的'技术防范'均改为'安全防范','技防产品'均改为'安防产品','技防工程'均改为'安防工程',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 
  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二款、第 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安全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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