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办函[2001]27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往往接受借款企业的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这种担保行为的合法性以往很少遇到质疑,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颁布后,一些地方的法院和金融机构对这种担保行为合法性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对《〈担保法〉解释》第 四 条的理解不一致。该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按照金融机构的一般理解,该条和《公司法》第 六十条第三款应理解为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擅自以公司的财产为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不包括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公司法人行为的情形,但有些地方法院则理解,该条也适用于子公司为其母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子公司为其母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我行认为,《公司法》第 六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 四 条的规定旨在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擅自将公司资产对公司的股东和其他个人提供担保,防止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可印证这种理解。若此种担保是公司通过合法决策程序决定的,即可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将子公司对母公司的担保认定为无效,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也将使金融机构的大量贷款担保成为无效担保,导致公司难觅担保,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鉴于《〈担保法〉解释》第 四 条的理解对金融机构和其他公司企业的业务经营影响很大,现特将我行对该条的理解函告如下:
一、公司法人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与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区别开来;
二、非上市公司本身为其股东提供的贷款担保应当有效。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一种特例,不应当适用于非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在中国证监会的禁止性规定颁布以前,上市公司法人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视为有效;
四、按《公司法》第 六十条第三款中“或者其他个人债务”用语来分析,“股东”应当理解为个人股东。
以上,请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