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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本议定书于1990年3月29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埃及等。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希望修正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规定更高的赔偿额并制定更新限额的简化程序,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公约中:
1.“公约”系指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对于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公约应被视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2.“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3.“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1)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1条第10款:
10.“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2)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7条第1款:
1.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75000个计算单位。如果按照受理法院的法律,损害赔偿费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支付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3)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8条:
1.承运人对随身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800个计算单位。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辆车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0000个计算单位。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2700个计算单位。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辆车的损坏,应有不超过300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对其它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135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4)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9条及其标题:
计算单位和折算
第Ⅲ条
最后条款
第Ⅳ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于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第Ⅴ条生效
第Ⅵ条退出
第Ⅶ条修改和修正
第Ⅷ条限额的修正案
6(a)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字之日起不足五年或本条原先的某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足五年时,不予审议本条中规定的关于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案。
(b)增加的任何限额,不可超过相当于从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以复合方法计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中规定的限额以每年递增百分之六所得出的数额。
(c)增加的任何限额,均不得超过三乘以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中规定的限额所得出的数额。
10 当某一修正案虽获通过但其获得接受所需的十八个月的期限未满时,果该修正案得以生效,则在此期间中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在此期间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按第7款被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述情况下,当某修正案生效时,或当本议定书对某国生效时,但晚于该修正案生效,该国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Ⅸ条保存人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某一文件的存放及其日期;
(ii)公约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每一声明和每一通知;
(i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v)按第Ⅷ条第1款提出的关于修正责任限额的任何提案;
(v)按第Ⅷ条第4款已获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i)按第Ⅷ条第7款规定被视为已获接受的任何修正案以及按该条第8款和第9款该修正案应当生效的日期;
(vii)关于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所有的签署国和所有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
第Ⅹ条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1990年3月29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