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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07 生效日期: 1995-08-0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
199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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