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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9-06 生效日期: 1995-09-06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境外投资基金),是指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以下统称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单独或者与境外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
  本办法所称发起人,是指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并对招募说明书内容的起初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中资机构。


    第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资机构作为境外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二)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具有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中的中资非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项目;
  (三)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七条    中资机构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应当选择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具有投资基金设立、承销或者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且其所在地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境外机构进行合作。


    第八条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发起人合作协议;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境外投资基金设立、托管、上市及交易等活动所在地的有关法律法规
  (七)有关主管部门对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审批文件副本;
  (八)基金拟投资项目的评估报告;
  (九)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各方合资或者合作意向书;
  (十)基金招募说明书草案;
  (十一)与境外投资基金的承销人、托管人、管理人等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十二)与境外投资基金的设立、承销、托管有关的合作各方的资信情况。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对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颁发批准文件。


    第十条    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发行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美元。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应当为封闭式基金,基金凭证不可赎回,其存续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中资机构应当选择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上市所在地。


    第十三条    中资机构应当选择中方持股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第十四条    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拟发行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中资机构认购基金份额,只能使用其自有资金,不得使用信贷资金。


    第十六条    境内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资金应当存入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境内银行,不得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基金不得在中国境内募集。


    第十八条    中资机构为管理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可以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与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一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选择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该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应当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产业项目,其数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70%。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不得以借贷形式在中国境内运用。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不得用于购买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和人民币计值的政府债券。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基金凭证不得在中国境内用于借贷或者债券发行的抵押或者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调入中国境内、汇出中国境外、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帐户及进行货币兑换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基金所投资项目在境外发行债券、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境外投资基金或者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退出所设机构,并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不报送有关报表,或者报送报表时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已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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