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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31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皖政办[2005]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政府复核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负责省人民政府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转办、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省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 
  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以信函方式向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邮寄复核请求,也可直接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递交复核请求。 

    第六条   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及相关资料经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告知信访人和受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复核。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核答复意见。 
  (三)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四)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办理。 
  (五)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委托的有关部门送达信访人。 

    第八条   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复查机关、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各一份。 

    第九条   信访人在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核意见,也可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核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略) 
  2?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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