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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有关结算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16 生效日期: 1996-09-16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6]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庭(1996)民他字第11号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预留的印鉴,是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维护结算纪律的有效措施。根据《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有关“支票会计核算手续”第(三)项中“更换印鉴的处理手续”的规定,存款人因印章使用日久磨损、改变单位名称、人员调动等原因,申请更换印鉴时,应填写更换印鉴申请书,由开户行发给新印鉴卡;存款人将原印鉴盖在新印鉴卡背面,新印鉴全部盖在正面,并注明启用日期送交开户银行;存款人在更换印鉴前,已签发的支票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在预留印鉴未被依法更换、撤销前,开户单位与开户银行都必须按预留印鉴办理有关结算业务。否则,将违约。

  二、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银行依法为单位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存款的正常支付。因此,郑明如先生欲通过传真电报止付泰中公司存款的要求,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银行不予受理。

  三、郑明如先生以传真电报形式要求止付泰中公司存款,虽不符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从银行提供良好服务角度讲,北海工行在收到郑明如先生的传真电报后,可以告知郑明如先生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程序和银行结算制度改变其授权,并更换预留印鉴,较为妥当。然而,这种“告知”在目前只是从道义上讲的,并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北海工行未予“告知”虽有不妥,但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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