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新政办发[2006]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6〕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区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农牧民(以下简称参合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规范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政策,通过农牧民缴纳、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政府资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参合农牧民医疗费实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基金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筹集、管理,纳入本'县(市、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金由农牧民个人缴费收入、医疗救助缴费收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收入、各级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组成。
农牧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缴纳的资金收入。
医疗救助缴费收入是指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用医疗救助基金为无力缴费的医疗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救助缴费收入。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收入是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乡(镇)、村参合农牧民个人缴费和本县(市、区)基金的补充补助收入。
各级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中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财政按规定对基金的补助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捐赠资金及经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农牧民个人缴费、医疗救助缴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由县(市、区)财政局委托乡(镇)财政所或其他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收,并由征收机关按时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和基金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由县(市、区)财政局按时划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县(市、区)财政专户应全额反映从各方筹集的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基金收入。
第十条 基金的征收票据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任何收据。
第三章 账户设置
第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局设立基金财政专户,乡(镇)征收机关设立基金收入户,县(市、区)、乡(镇)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合管办)设立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在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十二条 基金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县(市、区)财政局划入的基金;接收上级拨入的风险金;接收乡(镇)征收机关缴入的基金;接收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根据经批准的合管办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上解上级风险金。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乡(镇)征收机关征收的基金;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基金收入户除按月向县(市、区)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支付业务,也不得直接办理资金退付业务,基金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四条 基金支出户的主要用途:通过银行向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结算;报销在县(市、区)以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按县(市、区)的规定对大病医疗费进行补偿。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也不得发生基金开支范围之外的支出。
第四章 基金预算
第十五条 基金预算是指根据县(市、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的年度计划和任务,由县(市、区)卫生局提出,经规定的程序编制、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县(市、区)卫生局应按照财政局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以及管理要求,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七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县(市、区)卫生局将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送财政局审核,经同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县(市、区)卫生局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基金预算执行。财政局、卫生局要定期分析和调查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如遇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并按照基金自求平衡的原则调整预算。调整预算方案由县(市、区)卫生局编制,经财政局审核,报同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基金可划分为家庭帐户基金或门诊补偿基金、住院补偿基金、大病补偿基金,也可根据当地实际增设县(市、区)风险基金,或不设家庭帐户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局应根据批准的基金预算和合管办的用款计划按月给合管办拨付基金。合管办应按照本县(市、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基金支付范围和批准的基金预算,办理农牧民合作医疗补偿支出和其他支出。县(市、区)财政局应按规定办理上解上级风险金支出。
农牧民合作医疗补偿支出是指参合农牧民在各级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后,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以下简称自治区'三个目录')或本县(市、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县级'三个目录',制定县级'三个目录'的,按县级'三个目录'执行,没有制定县级'三个目录'的,按自治区'三个目录'执行)规定的补偿范围及规定的补偿比例进行补偿的费用支出。具体包括门诊、住院、大病医疗费用补偿支出。
门诊医疗费用补偿支出是指对参合农牧民在本村、乡(镇)、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发生的实际补偿费用。
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支出是指对参合农牧民在本乡(镇)、县(市、区)或经批准在县(市、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实际补偿费用。
大病医疗费用补偿支出是指参合农牧民发生大病在本乡(镇)、县(市、区)或经批准在县(市、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发生费用,按规定比例补偿后,个人负担数额仍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按照本县(市、区)规定再次进行补偿的支出。
风险金支出是指县(市、区)按照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提取并上解上级的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参合农牧民家庭年内未发生就医,按县(市、区)规定给予一次常规体检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参合农牧民在本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住院发生的属于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内的补偿费用,实行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垫付,支付给参合农牧民报销补偿,之后按月将有关资料报合管办审核,合管办审核提出明确意见,交财政局复核后,由合管办办理医疗费结算,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医疗机构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县(市、区)以外指定医疗机构就诊的参合农牧民先由就诊病人自行垫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病人出院后,到本县(市、区)合管办按相关规定审核报销补偿费用。为方便农牧民群众,也可由乡(镇)合管办代参合农牧民办理报销补偿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合管办应建立医疗费用的拒付制度,对医疗机构超出自治区或县级'三个目录'范围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自治区'三个目录'或依据自治区'三个目录'制定的本县(市、区)'三个目录'来确定符合本县(市、区)实际的补偿比例。
第二十六条 基金不得超预算支付,如遇超预算情况,要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申请调整预算。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是指年度内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结余。包括家庭帐户基金结余、住院和大病补偿基金结余。
第二十八条 基金结余应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存款。
(二)历年滚存结余存款不足保证支付时,属正常超支,由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根据超支的具体情况共同向同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出调整门诊或者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方案解决;当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等因素导致基金支付大幅度增加的非正常超支,由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共同向同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申请使用本县(市、区)风险基金,使用本县(市、区)风险基金后,还不足保证支付时,由县(市、区)向上级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申请使用风险金。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条 年度终了,县(市、区)卫生局根据同级财政局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在县(市、区)规定的期限内经同级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县(市、区)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的基金决算应在次年一月底之前报地、州、市财政局、卫生局。地、州、市财政局会同卫生局审核汇总所属县(市、区)上报的基金决算,报同级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决算应于次年二月底之前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卫生厅审核汇总各地的基金决算后,于次年三月底之前报自治区农牧区卫生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批准后的基金决算为自治区基金决算。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要建立定期相互对帐制度,按季向同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定期向农牧民公布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确保参合农牧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县(市、区)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要定期监督检查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问题,要及时要求整改和纠正;发现违法的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地、州、市财政局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委托保险公司办理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基金管理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