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复[1997]430号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你分行深人银发[1997]443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并核准你分行与香港金融管理局签署《香港金融管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深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备忘录》和《深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协议书》,请你分行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此复。 附件1:香港金融管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备忘录
为促进深港两地经济交流与合作,确保深港两地支票结算的顺利进行,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称“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就深港两地支票联合结算的有关事项同意及制定本备忘录:
一、本备忘录所提述的支票结算指以香港的银行作为付款人并在深圳出示以作结算的港币支票。
二、金管局与人民银行深圳分行确认及同意深港支票联合结算的顺利运行有赖于双方的紧密合作与接触及双方享有平等尊重地位。
三、为着支票联合结算运作所需的跨境清算目的,人民银行深圳分行须在香港的一间持牌银行开立清算户口。从支票联合清算所得的应收或应付金额须透过该清算户口进行清算。有关该清算户口运作的详细程序与安排须由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及该持牌银行决定(如有需要,可咨询金管局)。
四、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香港支票结算系统运作者)与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深圳支票结算系统运作者)须分别于各自的运作所在地负责当地的支票联合结算的日常运作与管理,并经咨询金管局与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后,将协商同意该等日常运作与管理流程的实行。本备忘录中:
“银行”指根据有关法律,经授权或得到牌照提供及经营可以支票作存款及支付的来往账户的法人团体;
“持牌银行”指《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一五五章)内所界定的银行。
公元一九九七年××月××日
签署人: 签署人:
职 位: 职 位: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附件2:深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协议书
为促进深港两地经济交流与合作,确保深港两地支票结算的顺利进行,经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称“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友好协商同意,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和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现就深港两地港币支票联合结算的有关管理及运作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一、本协议书前提为人民银行深圳分行须在合理的期间内委托香港一家持牌银行为其代理银行,通过代理银行进行由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出示的支票的资金清算。人民银行深圳分行须在委托其代理银行及作出任何随后不时的变更之前,预先通知金管局和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须通过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委任的香港代理银行行事。
二、《深港港币支票结算流程》(附件一)内的规定适用于深港两地之间的支票结算。
三、所有在本协议书内所提述的“港币支票”指以香港的银行作为付款人,并向深圳的银行出示以作结算的支票。
四、本协议书所提述的支票结算只限于港币支票的结算和清算。
五、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和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分别于各自的运作所在地负责当地的支票结算的日常运作与管理。如有紧急事件引致暂停当日的结算,必须通知深港两地有关之金融主管机关。
六、一般而言,以香港的银行作为付款人的支票的提示付款有效期为六个月。若到期日为受票人银行的香港公众假期,则紧接该到期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为到期日。每一个案须依据有关法律以作定夺。
七、支票结算只会在工作日进行。支票结算亦不会在悬挂八号台风讯号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或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当日进行。
八、港币支票结算将以两个阶段处理,而每一结算所将负责一个结算阶段。有关以香港的银行作为付款人而向深圳的银行出示的支票的处理,将先由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进行。当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完成第一阶段的处理,有关支票须经人民银行深圳分行的代理银行送达至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以作第二阶段的处理。
九、根据此项结算安排而出示以作结算的支票须加盖深圳/香港结算专用盖章。当出示支票以作结算时,相应的《磁码识别》讯息须加于所出示的支票。
十、每一工作日只安排一次支票结算。经人民银行深圳分行的代理银行送达至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结算的港币支票的截止出示时间为每一工作日下午六时。
十一、退还支票须于收款银行出示支票后两个工作日退还予收款银行,经由人民银行深圳分行的代理行向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收集该等支票。所有退还支票须附上退还书按照受票人银行所在地的银行惯例注明拒绝付款的理由。
十二、任何未在本协议书内提述的事项须依据《深港港币支票结算流程》内的规定处理。
十三、本协议书双方均不得单方面修改《深港港币支票结算流程》。
十四、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由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分行、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及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各持一份。中英文文本具有相同效力。
十五、本协议书签订日起生效。
十六、本协议书中:
“银行”指根据有关法律,经授权或得到牌照提供及经营可以支票作存款及支付的来往账户的法人团体;
“持牌银行”指《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一五五章)所界定的银行;
“工作日”指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任何一日,不包括深圳或香港的公众假期。 附件:
深港港币支票结算流程
本协议书于一九九七年××月××日签订。
签署人: 签署人:
职 位: 职 位:
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 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