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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安徽黄山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诉中国银行阜阳支行营业部等一案中涉及票据无因性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1 生效日期: 1997-11-2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7]66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对安徽省黄山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诉中国银行阜阳支行营业部和阜阳金泉信用社纠纷一案(以下称该案),我司已两次致函贵庭,根据11月14日与贵庭交换的意见,现将对票据的无因性的有关意见说明如下:
  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的特征。在通常情况下,票据关系的存在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存在。但是,无论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精神,还是根据中外票据法的理论,以及审判实务,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与原因关系即基础合同关系当事人为相对人时,审理票据关系应与审理基础合同关系并案审理。这样可避免涉案当事人重复诉讼,执行标的重复流转,节约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加快法院的办案速度,节约办案和执行成本,加快经济流转。票据的无因性存在于票据转让及流转过程中,使票据的流动性得以体现,功能得以发挥。在该案中,黄山供销公司和阜阳化轻公司在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中互为相对人,票据并未转让流转,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与票据无因性无关。因此,该案中的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应一并审理,安徽两审法院未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合并审理是欠妥的。以票据无因性为由,而置原因关系的非法性于不顾,是不符合票据法有关精神及票据案件审理的原则的。机械地适用票据的无因性会造成原因关系当事人的违法活动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该案中,中国银行阜阳支行和金泉信用社既不是涉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亦不是涉案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中国银行阜阳支行和金泉信用社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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