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对《渔船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7 生效日期: 1997-11-2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7]68号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渔船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解释的请示》(太保[1997]第99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 二十 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才能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因此,我们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中的任何一方在未商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二、被保险人改变保险渔船的营运性质,将可能增加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因此,保险渔船营运性质的改变属于《渔船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按《渔船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及《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履行有关告知和办理变更手续义务,并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