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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旗县和人民公社采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11-30 生效日期: 1983-11-3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83)银函字第2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全区旗县和人民公社采金生产迅速发展的需要,加强领导和管理,把群众组织起来生产,合理利用资源,严禁个体采金,打击黄金走私贩私活动,确保黄金产品全部入库,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的主管部门,为自治区黄金公司

 

第二章 黄金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农村社队、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未经批准,不准开发利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大、中型黄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批准权限属国家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小型黄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批准权限属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已列为国家长期、中期和年度开发计划,以及正在勘探的矿区,未经批准,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采。已经开采的,当地政府要采取措施,令其迅速停止。


    第六条 保护矿产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干部、工人和社员群众进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的教育,以提高其保护矿产资源的自觉性。


    第七条 对破坏国家黄金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追究责任。对支持怂恿一些人滥采乱挖,破坏国家黄金矿产资源者,要严加处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黄金生产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凡有黄金矿产资源并具备开发利条件的盟市、旗县,应在工业系统内设立黄金专门管理机构(属企业编制),负责所辖区内的黄金矿产资源、黄金生产、黄金产品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对黄金生产的组织领导。旗县黄金主管部门和公社,要根据资源条件,积极地把愿意采金的群众组织起来(包括自愿联合起来的群众采金组织),加强领导和管理,定矿点、定人员、定计划、定任务,进行有组织、有领导地开采。黄金主管部门要在生产技术、生产管理、设备材料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条 旗县和人民公社开采黄金,必须经过旗县以上政府审核,并报自治工黄金主管部门批准后,发放采金许可证,凭证到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黄金生产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旗县和人民公社的金矿,必须服从黄金管理部门的领导,纳入国家生产计划,按矿山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必须合理利用金矿产资源,严禁滥采乱挖,采富弃贫。


    第十二条 旗县和人民公社金矿,必须严格遵守《草源法》《森林法》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法令,严禁因开采黄金而破坏草原、森林和耕地。艳因生产需要而占用草场、林场或耕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三条 旗(县)社金矿,要严格限定在指定的矿区内进行生产,不准进和国营金矿矿区开采,更不准哄抢国营金矿矿砂、矿石;违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个体群众采金,更不准外省人员来我区采金。对个体群众采金或外省区人员来我区采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黄金、公安、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予以取缔,并没由其黄金产品、生产工具,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处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黄金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矿产黄工产品(包括成品金、合质金、含金矿石、中间产品等)为国家统一管理的特殊物资。矿产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收购,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收购,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矿产黄金产品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中国人民银行在矿产黄金收购中,要采取积极措施,为生产单位交售矿产黄金银行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黄金生产单位要严格黄金产品的入库、出库、保存、运送等管理制度和加强安合保卫工作。对造成黄金产品损失事故者,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黄金生产单位,要严格执行当天生产的黄金,当天入库的制度。对黄金在保管中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问题严重的,以盗窃黄金论处。

 

第五章 严厉打击黄金走私贩私活动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黄金生产的正常进行,各产金旗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政法、工商、税务、银行、黄金等部门密切配合、统一行动,坚决打击黄金走私贩私活动。


    第十九条 对黄金走私贩私分子、坐地收金为走私贩私分子服务的不法分子、盗窍黄金的分子,要予以严厉打击,依法制裁;对私卖黄金者,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采金工人参与黄金走私贩私活动,或为走私贩私分子提供方便,或知情不报进行包庇者,要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对重大、典型的黄金走私贩私案件,要大张旗鼓进行公开宣判,从重从快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打击黄金走私贩私活动的办案经费,案件告发人和查辑有功人员的奖金来源与使用,按财政部《关于罚没物资管理办法》执行。即在入库罚没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拔给办案单位使用。奖金的拔给,按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百分之十内掌握,但每案每人不得超过一千元,奖金总额每案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三条 各盟市、旗县制定的采金管理办法,凡与本管理办法相抵触者,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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