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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未婚同居者办理婚姻状况等公证书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22 生效日期: 1992-05-22
发布部门: 司法部公证司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黑司公函(1992ぉ5号收悉。对于未婚男女同居,并生有子女者申办婚姻状况公证的,公证处应按(87ぉ司公字第63号(见《公证工作手册》第九辑第96页ぉ和(89ぉ司公字第13号文(见《公证规章集成》第313页ぉ的规定办理,即为当事人办理未婚公证书,不能办理非法同居公证书。当事人要求办理父母子女关系公证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为其子女办理出生公证。由于该子女是非婚生子女,因此生父的确定应符合认领亲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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