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6/2002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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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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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為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人員編制,進行有關軍事化人員技術和公民教育的基礎準備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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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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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分為以下兩種性質: |
(一) 普通性質,分別為進入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基礎職程內的警員或消防員職位而作準備的課程; |
(二) 特別性質,為進入上項所指部隊同一職程內的副警長或副區長職位而設的課程。 |
二、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為期八至十二個月,其組織、時間表、有關內容和課程計劃,由補充法規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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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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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不妨礙公共職務任用的一般法律規定以及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的規定下,錄取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特別要件如下: |
(一) 投考保安學員普通培訓課程者,須具備初中畢業程度;投考保安學員特別培訓課程者,須具備高等學歷 |
(二) 在錄取日,年齡介乎十八至三十五歲,但保安司司長得以批示限制年齡超過三十歲投考人的數目; |
(三) 經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證明有良好體型及強壯體格; |
(四) 通過常識測試、體能測試、心理技術測試及倘需進行的專科測試。 |
二、不錄取下列投考人: |
(一) 其公民品德顯示不符合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所特別要求的道德品行、公正及信任者; |
(二) 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有罪,或在投考時因相同性質犯罪而被起訴或控訴者; |
(三) 過去曾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免除工作,或曾被撤職、強迫退休,或因紀律理由在過去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中被淘汰者。 |
三、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須考慮可能存有的警察紀錄,以及任何備有的資料,但不影響投考人的聽證權,該權利須自獲悉取消其投考資格意向日起計的三個工作日內行使。 |
四、獲錄取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投考人稱為“保安學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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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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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在紀律事宜上適用於保安學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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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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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修讀制度如下: |
(一) 定期委任,屬已有公務員身份的保安學員; |
(二) 散位合同,屬其他情況者。 |
二、保安學員收取的報酬由補充法規訂定,已有公務員身份的保安學員得選擇原有薪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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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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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負責進行培訓的領導人員提出說明理由的建議,保安司司長得著令淘汰下列學員: |
(一)處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任一狀況者; |
(二)在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任一階段不及格者; |
(三)表現不具備服務於澳門保安部隊所必需的個人及公民品德者; |
(四)在培訓期間,連續或間斷缺勤超過培訓期間工作日日數十分之一者,除非屬因病或家屬死亡的合理缺勤,且負責培訓的領導人員作出有關缺勤並不阻礙該學員繼續受訓的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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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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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要確實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軍事化部隊及作出相關的扣除,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修讀期間,尤其為退休及撫恤金的效力,計算在實際服務時間內。 |
二、為著年資的效力,自就職後,年資以在有關部隊內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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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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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為退休基金會會員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學員,在職時遇到意外或在職時患病,適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制度。 |
二、對非上款所指的學員,適用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損害賠償制度,但須意外或患病直接與培訓有關,而澳門特別行政區須負有關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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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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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學員在培訓期間,不得享受任何假期,但因不可抗力且經負責進行培訓的領導人員批准者除外。 |
二、學員在完成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以及在有關部隊就職之前,有權享受十個工作日的年假;如屬本法律第五條第一款(一)項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修讀者,上述年假則在其每年有權享用的年假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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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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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制度的補充規定以行政法規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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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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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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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十一月十六日第54/98/M號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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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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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一日開始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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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二年七月二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二零零二年七月四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