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2003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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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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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訂定規範黃金及鍍金貨品商品化的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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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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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法律規定之效力: |
(一) 商品化是指黃金、黃金合金或鍍金貨品之出售、提供出售、展示及存倉; |
(二) 黃金貨品是指含量純度等同或超過千分之333的黃金貨品或黃金合金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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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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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金貨品須具有一個指明其含量純度的標註。 |
二、含量純度的標註應按以下其中一種形式標明: |
(一) 以阿拉伯數字標明開數,得加用字母“k”,“c”或“ct”; |
(二) 以阿拉伯數字標明含量純度; |
(三) 以中文字樣“足金”或葡文拼音字樣“Chok Kam”,標示含量純度不少於千分之990。 |
三、上款所指標註的數字及文字的尺寸不得少於0.5平方毫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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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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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量純度標準是按重量計算,黃金在1000等份合金中所佔等份的數字為: |
(一) 8開,含量純度不少於千分之333; |
(二) 9開,含量純度不少於千分之375; |
(三) 12開,含量純度不少於千分之500; |
(四) 14開,含量純度不少於千分之585; |
(五) 15開,含量純度不少於千分之625; |
(六) 18開,含量純度不少於千分之750; |
(七) 22開,含量純度不少於千分之916.6; |
(八) “足金”或“Chok Kam”,含量純度不少於千分之990; |
(九) 其他開數按上述比例類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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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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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條第一款所指標註應刻、鑄或壓印在黃金貨品表面上。 |
二、當一件貨品是由不同的部分所組成,則每一部分也應當作單獨的貨品作出標註。 |
三、如貨品不可能根據上款規定作標註時,應以其整體的含量純度作標註,而該件貨品不能分拆作商品化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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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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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貨品之主要部分為“足金”標準,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純度不得少於千分之800。 |
二、若貨品之主要部分的含量純度等同或超過千分之916.6但低於千分之990,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純度不得少於千分之750。 |
三、若金銀細工貨品或錶殼之主要部分的含量純度為千分之750,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純度不得少於千分之740。 |
四、若白金貨品之主要部分的含量純度為千分之750或千分之585,其所用焊料之含量純度不得少於千分之500。 |
五、若焊料不超過整件完成貨品之百分之五,則應以貨品主要部分之含量純度作為整件貨品的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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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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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鍍金貨品應註上說明該項處理的字母或詞句標註。 |
二、若上款所指標註內包含“金”字,該字體不得比其餘字句顯眼。 |
三、為出售而展示的鍍金貨品應與黃金貨品分開陳列並有適當識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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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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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產品不須強制標註: |
(一) 現行或以前曾通用的硬幣; |
(二) 已用作或擬用作醫療、獸醫、科學或工業用途的貨品或貨品之部分; |
(三) 金線貨品; |
(四) 任何原材料,包括棒、板、薄片、線、箔、帶、管或金錠; |
(五) 貨品或貨品之部分的重量少於1克且其尺寸使加上標註無法實行; |
(六) 任何於二十世紀之前所製成的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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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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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的黃金貨品,在出售的地方或提供出售的地方,必須張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所指明的告示。 |
二、上款所指之告示的尺寸不得少於210毫米乘297毫米。 |
三、每一個字母、數字或文字的高度不得少於5毫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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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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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售黃金及鍍金貨品時,應發出附有副本的發票或收據,且列有: |
(一) 賣方的商業名稱以及地址; |
(二) 貨品及黃金含量純度說明;及視乎情況列出,以黃金所製成部分及以其他金屬所製成部分之說明; |
(三) 不能或不需被標註的貨品之部分的說明; |
(四) 價格及發出日期。 |
二、賣方必須在至少五年內保留發票或收據的副本或該副本的微縮底片或電腦儲存數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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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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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沒有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的標註,或標註與該等條文的規定不符; |
(二)沒有張貼第九條所規定的告示,或張貼的告示與該條的規定不符; |
(三)不發出上條第一款所指發票或收據,發票或收據上列明之資料欠妥,或發出的發票或收據漏寫所需之資料,以致不能真實反映有關的出售狀況; |
(四)在上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期間內,有權限實體要求時沒有呈交發票或收據的副本或其微縮底片或電腦儲存數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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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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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局負責監察本法律的履行,並就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科以相應的處罰。 |
二、經濟局為執行其監察的職務,得要求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協助及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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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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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規範之事宜,在不與本法律相抵觸的情況下且經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和《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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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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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發票或收據副本,以微縮底片或電腦儲存數據作保留,在以該等方式保存文件的規範尚未制定前,並不免除副本本身的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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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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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於公佈日之後滿九十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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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二零零三年一月三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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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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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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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2003號法律,出售、提供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的所有黃金貨品,均須註有標記以示明黃金含量純度,出售貨品時賣方亦須就其售出的每件貨品發出詳細的發票或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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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量純度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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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重量計算的含量純度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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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 |
含量純度不少於 |
8 開 |
333‰ |
9 開 |
375‰ |
12開 |
500‰ |
14開 |
585‰ |
15開 |
625‰ |
18開 |
750‰ |
22開 |
916,6‰ |
“足金”或“Chok Kam” |
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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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開數則按上述比例類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