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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7-30 生效日期: 1993-07-30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确保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加强警戒工作,充实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力量,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三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是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的一部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警戒科,警戒科属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根据劳动教养管理所建制规模和警戒任务的大小,警戒科可下设若干个组,进行适当分工。


    第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应从现有劳动教养工作干警中选调或在增加编制中招干转干,按照核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规模总数5%的比例配备。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格考核考试,按条件吸收,把好进人质量关。凡发现不适合做警戒工作的,或者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的,应及时调换。
  女劳动教养场所,可按照上述条件吸收适当数量的女干警从事警戒工作。
  担负门卫等警戒工作的干警,其年龄、文化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立警戒科,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任务职责

    第八条   警戒科应与劳动教养管理所的管理、教育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警戒工作。


    第九条   警戒科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二)防御外部坏人的捣乱、袭击和破坏;
  (三)协助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
  (四)配合做好成批劳动教养人员转移、集会、出工、收工等护送工作;
  (五)领导部署的其他有关警戒工作任务。


    第十条   警戒的任务和方法是:
  (一)坚守门卫;
  (二)巡逻放哨;
  (三)维护劳动教养人员大型活动的现场秩序;
  (四)护送成批出动的劳动教养人员;
  (五)迅速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事件;
  (六)制定应付突发事件的预案并在事件发生时迅速行动;
  (七)了解和掌握重点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和场所周围敌、社情,做到心中有数,及早防范;
  (八)主动积极地同当地公安机关、治保组织和邻近单位联系,开展联防活动。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一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实行严格执勤、严格管理。对其中担负巡逻、放哨、护送、应付突发事件等执勤任务的干警,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公用枪支、弹药、警械具以及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其经费和物资必须专项专用,并适当集中住宿。


    第十二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进行严格训练。制订训练计划,定期集中进行队列、射击、擒拿格斗、使用警械、交通、通讯等工具的训练。


    第十三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认真组织干警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学习劳教工作方针、政策和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各种执勤、登记、考核、奖惩制度和会议、报告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加强规范化建设。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劳动教养干部五不准”和司法部第十七号令,并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擅自禁闭、处罚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私批私放劳动教养人员;
  (三)不准滥用警械、武器;
  (四)不准侵占私吞缴获、罚没物资。


    第十六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爱护、保管和正确使用好武器、警械。必须建立严格的武器警械领发、保管、保养、携带、使用、检查等管理制度,保持武器警械的安全和良好状态。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可以使用警械,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七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讲究警容风纪,坚持着装值勤,做到警容严整、仪表端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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