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4/2003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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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
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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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 |
二、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特別法例或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所定制度的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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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入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
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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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進入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係經由官方為此而指定的出入境事務站為之。 |
二、新出入境事務站的設立、性質以及運作,由行政命令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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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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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及離境須持有效護照及入境許可或依法簽發的簽證,但法律、行政法規或國際法文書另有規定者除外。 |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入境及離境手續由補充法規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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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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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一)曾依法被驅逐出境; |
(二)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而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或過境; |
(三)按照法律規定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二、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一)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而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能適當說明理由; |
(二)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
(三)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
(四)不能保證返回所來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懷疑其旅行證件的真確性,或者不擁有在預定的逗留期間所需的維生資源,或無返回來自的地方所需的運輸憑證。 |
三、拒絕入境的權限屬行政長官,而該權限可授予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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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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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士,在出入境事務站停留期間,如有需要及在有可能的情況下,可聯絡其所屬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或其所指定之人,並可獲傳譯輔助。 |
二、被拒絕入境的人士,亦可獲得其指定律師的輔助,並由其負擔有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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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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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上或航空運輸企業,在由其送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被拒絕入境時,須立即將之送回其最初使用該企業的運輸工具的地點;如不可能送回該地點,則須送回其所持旅行證件的簽發國家或地區。 |
二、如不能按上款的規定立即將被拒絕入境的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送回,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期間的一切開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衛生護理的開支,均由該運輸企業承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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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本地居民的逗留 |
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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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受逗留許可期間、簽證有效期間或適用的國際法文書所定期間的限制。 |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可受入境時所使用證件失效前的期間,或獲返回或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許可失效前的期間的限制。 |
三、凡超過獲許可逗留期限的人士,均視為非法移民,但不影響其根據補充法規的規定調整其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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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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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在高等院校求學、家庭團聚或其他可予考慮的類似情況,可給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特別許可。 |
二、為求學目的而提出的逗留許可申請,須附同證明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報名或註冊的文件,以及證明擬修讀整個課程期間的文件。 |
三、因求學目的而給予的逗留許可,其期限與擬修讀課程的正常期間相同,並最多可續期一年。 |
四、如課程為期超過一年,逗留許可須至少每年確認一次;在確認逗留許可時,須考慮學生的實際上課率及學業成績。 |
五、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聽取有權限許可聘用外地勞工的實體的意見後,可批給該勞工家團成員與該勞工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許可。 |
六、在定居申請待決期間,應利害關係人申請,出入境事務廳可一次或多次延長其逗留許可,但不得超過就上述申請作出最終決定後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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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居留許可 |
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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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
(二)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
(四)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
(五)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
(六)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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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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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為批給居留許可的要件,但不影響補充法規所要求的文件證明: |
(一)繳納補充法規所訂定的居留許可費; |
(二)提供保證人或銀行擔保。 |
二、繳納上款(一)項所指的費用,是使居留許可產生效力的條件。 |
三、居住於中國內地的中國公民,只有持中國有權限當局為其來澳取得居留許可而簽發的文件,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居留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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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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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人道理由或在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免除本法律所規定的要件和條件,以及補充法規所規定的手續,而批給居留許可。 |
二、上款所指的免除作出後,有關免除批示所指之人以外的人士,不得以本身的情況相同或理由更充分為依據,提出應給予相同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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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
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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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有關的行為,應收取補充法規所訂定的費用,有關費用係以居留許可費用為基數,按百分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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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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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規定而引致行政違法及罰款的制度,由補充法規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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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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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留許可費用例外情況的制度由補充法規訂定。 |
二、除明文規定的情況外,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的強制性規定或在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亦得以批示,免除、寬免、減輕、減少或許可分期繳納在本法律或補充法規範圍內的任何費用、罰款或其他應科處或適用的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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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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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的補充規定,由行政法規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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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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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規準用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的規定時,視為準用本法律及上條所指行政法規的相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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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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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居留證,繼續有效,直至其所載的期間屆滿為止。 |
二、 上款所指有效居留證的持有人,免除本法律第三條所規定的手續。 |
三、 按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十條第五款的規定而獲得的權利,均完全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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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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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下列法規: |
(一)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 |
(二)第11/1999號行政法規; |
(三)第27/2000號行政法規; |
(四)第6/2001號行政法規; |
(五)一月十九日第6/GM/96號批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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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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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佈後三十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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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