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琼烟专[2005]1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打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行为的力度,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切实加强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举报和查处非法生产、非法进口、非正规渠道购销烟草专卖品,制假烟机设备,制假作坊,原辅材料,假冒商标标识的单位和个人为本规定的奖励对象。
第三条 举报并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获属实的违法烟草专卖案件,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金来源
第四条 举报、查处违法烟草专卖案件的奖励金从各级烟草公司的专卖经费中支出。
第五条 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所有违法烟草专卖品案件的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财政。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财政部门划拨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打假专用经费必须全部列入专卖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一节 对举报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标准
第六条 举报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的,若所查获的非法生产卷烟对应正品卷烟价值在1万元∕件以上的,按照查获的非法生产卷烟所对应正品卷烟总价值的5%由受理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所查获的非法生产卷烟所对应正品卷烟价值在1万元∕件以下的,按照查获的非法生产卷烟对应正品卷烟总价值的8% 奖励举报人;假冒商标标识按照:盒包商标100元∕万张,条包商标150元∕万张的标准奖励举报人。
第七条 举报非法生产散装烟支、半成品卷烟案件的,以每13公斤烟支等同于1件烟计算,并按照每件烟给予举报人100元的标准奖励(不区分卷烟品牌)。
第八条 举报烟叶、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案件的,按照烟叶:30元∕百公斤,烟丝:50元∕百公斤,卷烟纸、滤嘴棒:50元/百公斤计算奖励举报人,案件有罚款的,再按照罚款的10%奖励举报人。
第九条 若同时有两个以上举报人的,以先举报并查获者为准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向其他执法部门举报的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其奖励事宜由受理举报的单位处理。
第二节 对查处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其他执法部门协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的,按照查获案件总案值的5%奖励,其中2%奖励给协助办案单位,3%奖励给协助办案有功个人。
第十二条 其他执法部门移送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的,由案件接收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奖励移送单位:
(一)涉案非法生产卷烟所对应的正品卷烟价值在1万元∕件以上的,按照涉案非法生产卷烟所对应的正品卷烟的总价值的8%奖励案件移送单位(以上奖励金含举报费)。
(二)涉案非法生产卷烟所对应的正品卷烟价值在1万元∕件以下的,按照涉案非法生产卷烟所对应的正品卷烟的总价值的10%奖励案件移送单位(以上奖励金含举报费)。
(三)移送非法生产散装烟支、半成品卷烟案件的,以每13公斤烟支等同于1件烟计算,并按照每件烟给予奖励金100元的标准奖励(不区分卷烟品牌,以上奖励金含举报费)。
(四)移送烟叶、烟丝、卷烟纸、滤嘴棒案件的,按照烟叶:30元∕百公斤,烟丝:50元∕百公斤,卷烟纸、滤嘴棒:50元∕百公斤计算奖励给移送单位(以上奖励金含举报费)。
第十三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查处制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违法犯罪行为,并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受理案件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有功单位办案经费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公安机关拘留制售假冒卷烟犯罪嫌疑人1人15天以下(含15天)的奖励2000元,拘留1人15天以上的奖励3000元;拘留1人30天以上(含30天)的奖励4000元;拘留多人的,奖金按本项规定标准累加。
(二)对制售非法生产卷烟犯罪分子处以劳动教养、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等刑罚1人的,奖励参与办案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各5000元;1人以上的,奖金按本项规定标准累加。
(三)判处制售非法生产卷烟犯罪分子有期徒刑3年以下(含3年)1人的,奖励参与办案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各1万元;1人以上的,奖金按本项规定标准累加。
(四)判处制售非法生产卷烟犯罪分子有期徒刑3年以上1人的,奖励参与办案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各2万元;1人以上的,奖金按本项规定标准累加。
第十四条 若同时有两个以上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主要查处部门按奖励金总额的50%奖励,其余50%奖励给其他协助办案的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有罚款的或无罚款但案值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查办案件总值10%奖励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无罚款且案值在5万元以下的,不予奖励。奖励金分配办法如下:
(一)提供案件线索的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办案单位按照提取奖励金总额30%给予奖励;
(二)其他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办案单位按照提取奖励金总额70%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重大突出立功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经省局有关部门审核,视情况给予1万元以上的特殊奖励。
第三节 对举报、查处制假烟机设备及制假作坊案件的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对举报、查处制假烟机设备并将整套烟机设备移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受理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查获的烟机设备情况给予举报、查处单位和个人5000一50000元的奖励(5万元的奖励是针对YJ14卷接机型及更先进的机型)。
第十八条 对举报制假作坊案件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属实,抓获制假犯罪嫌疑人并缴获制假工具的,奖励举报人3000元,并按照所查获的非法生产卷烟价值参照本规定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标准计算举报费再行奖励,若经举报抓获主要制假犯罪嫌疑人的,在原有基础上追加2000元奖励举报人。
第十九条 其他执法部门协助或移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制假作坊案件、制假烟机设备案件的,按照查处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查处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 十一 、 十二条款予以奖励,并在原有基础上给予2000一20000元的办案经费补助。
第四节 对举报非法进口、非正规渠道购销烟草专卖品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标准
第二十条 举报非法进口、非正规渠道购销烟草专卖品案件的,若所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做没收处理的,则按照所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的10%奖励;若所查获的烟草专卖品未做没收处理的,则按照所查处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的5%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若同时有两个以上举报人的,以先举报并查获者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向其他执法部门举报的非法进口、非正规渠道购销烟草专卖品案件,其奖励事宜由受理举报的单位处理。
第五节 对查处非法进口、非正规渠道购销烟草专卖品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协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进口、非正规渠道购销烟草专卖品案件的,由受理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查处案件总案值的5%奖励协助单位。
第二十四条 其他执法部门在我省卷烟市场范围内(海上除外)查获非法进口、非正规渠道购销烟草专卖品案件并移送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的,按照移送案件总案值的8%奖励,若同时有两个以上执法部门移送的,主要执法部门按奖励金总额的50%奖励,其余50%奖励给其他执法部门(以上奖励金含举报费)。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进口、非正规渠道购销烟草专卖品案件的,由办案单位按照所办案件案值5%奖励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有罚款的再按罚款的5%奖励。奖励金分配办法如下:
(一)提供案件线索的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办案单位按照提取奖励金总额30%给予奖励。
(二)其他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办案单位按照提取奖励金总额70%奖励。
第六节 对本省行业内移送各类烟草专卖品案件的程序规定及提取、分配此类案件奖励金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业内部各执法单位相互移送各类违法烟草专卖品案件,必须报经省局批准后,方可移交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业内部移送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的奖励金提取、分配标准如下:
(一)移交案件单位提取按照本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计算所得奖励金的70% ,其中30%奖励给提供案件线索的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其余40%奖励其他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
(二)接收案件单位提取按照本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计算所得奖励金的30%,奖励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业内部移送非法进口、非正规渠道购销烟草专卖品案件的奖励金提取、分配标准如下:
(一)案件移交单位提取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计算所得奖励金的70% ,其中30%奖励给提供案件线索的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其余40%奖励给其他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
(二)接收案件单位提取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计算所得奖励金的30%,奖励给办案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二十九条 案件举报费必须在涉案烟草专卖品经过省烟草质量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后一周内一次性兑现完毕;兑现案件移交费、协办费及办案部门和有功人员奖励费必须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需兑现奖励金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案卷材料:
(一) 立案报告(有举报的案件,要有举报记录表);
(二) 查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单、罚没收据;
(三) 询问笔录;
(四) 现场记录或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
(五) 涉案烟草专卖品检测报告;
(六) 案件处理呈报审批表;
(七)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 监销记录表和照片(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
(九) 送劳动教养的案件要有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拘留、刑事拘留的案件要有法定书面材料;
(十) 追究刑事责任判刑的案件要有起诉书和判决书。
第三十一条 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集中销毁活动和兑现打假补助等工作由海南省烟草专卖局统一组织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案值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查处案件所涉及烟草专卖品或非法生产卷烟所对应正品卷烟的办案当地批发价计算案值。
第三十三条 查处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注册商标卷烟及此类非法生产卷烟案件的和查处中国烟草总公司未做销售代理的外国牌号卷烟及此类非法生产卷烟案件的,其案值计算方法统一规定为:按照办案部门当地市场上此类卷烟的零售价格的50%计算案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琼烟专[2003]29号文件、琼烟专处[2003]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