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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15 生效日期: 2005-09-15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 
 

    第四条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二、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第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六、第十二条删去第三项中的“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四项修改为:“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五项修改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修改为:“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00年4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作了修正根据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 
 
  (四)制订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组织类型、经营范围;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第二十三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一)有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购买被没收的烟草制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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