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94]府法一字第0940005056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高雄县政府94府法一字第094000505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高雄县消费者保护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高雄县政府。
第3条 本办法所指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消费场所如附表,附表未例示之消费场所,由主管机关依场所类别定义认定之。
第4条 本办法规定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消费场所,其投保人为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企业经营者。
前项责任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伤害医疗给付或残障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
二、死亡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之继承人。
第5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消费场所,以每一场所为一投保单位,每一投保单位之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每年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6条 消费场所应于保险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将续保之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单送主管机关备查,变更保险内容时亦同。
第7条 消费场所之保险单应置于消费场所,以供检查。
第8条 消费场所应将承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保险公司、投保金额及保险期间,以明显文字张贴或悬挂于消费场所内消费者足以辨识之地点。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