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司发通(1999)143号
第一条 为完善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二条 符合人民警察录用、转任和调任条件,按规定程序招收进入司法行政机关并确定了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依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评授警衔。确定人民警察职务之日为计算评定授予警衔标准的截止日期。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评授警衔:
(一)超过法定任职年龄的;
(二)初中(含)以下文化程度;
(三)未按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下达的编制计划或批复而擅自办理录用、转任和调任的;
(四)未按人民警察录用、转任和调任的条件和程序录用接收的;
(五)录用后经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六)不属于授衔范围的;
(七)被组织决定辞退的。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集体审核首次评授警衔的制度,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审核内容包括:
(一)拟授衔人员的请示、名册和审批表;
(二)拟授衔人员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组织人事部门关于拟授衔人员的任职通知;
(四)录用人员考试、审查材料,转任、调任人员考核、考察材料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审核并按规定时间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警衔主管部门报送首次评授警衔材料,填报项目应当清楚准确。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首次评授警衔情况的检查负有下列责任:
(一)司法部政治部对各地首次评授警衔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随时通报检查情况。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部对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及地、市司法局首次评授警衔情况进行抽查,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及地、市司法局分别对其所属的监狱、劳教所等基层单位首次评授警衔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同时向上一级警衔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取消被评授警衔人员的警衔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名册》表样(略)
19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