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地税发[2005]6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9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已办理保险退赔手续的车辆,可凭保险公司的退赔手续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二、未办理保险退赔手续和未投保的车辆,为减少退、补税的工作环节,退税时间定为丢失车辆的下一年度,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二○○五年三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139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是否退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4〕3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
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