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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15 生效日期: 2004-09-15
发布部门: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发布文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经营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向市财政缴纳增值费。增值费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等证件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第三章 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人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法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人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四)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 
  (五)按照行业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按照规定期限依法缴纳税费;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 
  (八)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遵守交通规则,行驶途中不得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实收金额出具专用票据; 
  (六)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诉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七)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交给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 
  (八)不得拒绝载客; 
  (九)载客途中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十)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有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等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人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人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政管理、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大型宾馆、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接受查询或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人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出具暂扣单,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办理营运手续擅自营运的; 
  (三)本市出租汽车超越规定的营运范围驻地营运或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驻地营运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者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四)拒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设置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不立即告诉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招徕乘客的; 
  (五)无故拒载或者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二)驾驶人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途中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隐匿乘客遗失的贵重物品拒不交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履行公务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等有关证件。暂扣证件应当出具暂扣单。 
  经营者、驾驶人接受处理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证照。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作出处罚金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吊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吊销客运资格证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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