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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30 生效日期: 2003-03-30
发布部门: 丹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丹政发[2003]60号

镇人民政府,练湖农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各直属单位、驻丹单位: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丹阳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丹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性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各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下同)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进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审批项目要执行本规定,有项目审批但未进“中心”的部门也要按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政府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审批。
  第四条 政府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必须严格公开审批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条件、审批时限、审批程序、审批职责等,简化审批程序,实行窗口式办理。
  第五条 对实行联合审批的,由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协助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推诿、拖拉或拒绝。
  第六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审批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审批有法必依、守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七条 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管。凡违反本规定,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未经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自行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的行为,或已进“中心”的审批事项,相关单位仍在审批的,或其它变通审批的行为,审批结果一律无效,并追究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实施审批事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对审批行为的监管,由市“中心”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组织。
  第八条 加强对审批事项的日常监督。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审批事项的跟踪检查和监督,保证审批的合法性、有效性,并按规定依法审批。有审批权限,但个别项目未进“中心”的部门,除按要求进行审批外,要自觉地接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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