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黑建保[2008]9号
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试行期间,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 二○○八年九月九日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水平、工作绩效和风险防范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四部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建设部和财政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建金管[2005]123号)等国家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考核,承办具体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和公正原则,实行定量与定性、平时与年终、自评与省评、考核与奖惩相结合。
第五条 考核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度组织考核一次。
第六条 考核内容:
(一)按规定报请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及执行决议的情况;
(二)对其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实行授权管理的情况;
(三)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五)银行账户设立和金融业务委托办理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
(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情况;
(八)接受监督情况;
(九)信息化管理情况;
(十)文明服务建设情况。
考核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家和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任务适时调整。具体考核内容见附件《考核计分方法》。
第七条 考核按《考核计分方法》计分。采取年终各市自行考核,省组织复核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各市管理中心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总分为60分以上(含60分),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为合格;总分为80分以上(含80分),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为良好;总分为90分以上(含90分)的,且未发生本办法第九、十条情形的,结合平时工作情况,可以被评为优秀。
管理中心参照本办法考核标准,对管理工作较好,且未发生本办法第九、十条情形的分中心,以及业务管理工作较为突出的管理部,可推荐1-3个参加年度省“优秀分中心、管理部”评选。
第九条 管理中心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考核不合格:
(一)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的;
(二)住房公积金与其他资金未实行分账核算管理的;
(三)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被挤占挪用的;
(四)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购买国债时严重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
(五)因管理疏漏,造成住房公积金严重损失的;
(六)发生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管理中心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评为优秀:
(一)机构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年度住房公积金覆盖率低于70%的;
(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低于50%的;
(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高于1.5‰的;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充足率低于1%的;
(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低于1%的;
(七)未与国家、省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联网的(待省与国家联网后再作考核内容);
(八)年度未按要求完成国家和省布置的有关工作任务的。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底前,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考核标准,对上年度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自我测评,整理相关备查书面资料。并将测评结果及相关资料以文件形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审核,同时报市管委会、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组成考核小组,对照本考核标准,根据日常监督情况和有关资料,结合管理中心的自我测评结果,对管理中心的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
第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将管理中心的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同时抄送所在市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十四条 奖惩形式:
一、对年度考核为“优秀”、“良好”、“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省里要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单位,要在接到书面通报一个月内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同意后进行整改。对连续三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省里将提出撤换管理中心负责人的建议。
第十五条 每年4月底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将本省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的考核和整改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致使考核结果不实的,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撤销该管理中心的考核结果,对有关负责人提出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七条 参加考核工作的工作人员,在考核过程中有违规行为,致使考核结果不实的,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目标考核责任制,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黑龙江省考核计分方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