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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行国家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确认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通过公证活动教育、监督公民、法人遵守国家法律,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公证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三条 公证处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证处所进行的公证活动应相互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 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公证员、助理公证员经考核后统一由省司法厅任命。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在调离公证机关时应予免职。
第五条 公证处设主任一人,负责领导公证处的工作。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或聘任,主任、副主任均需执行公证员职务。
第六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公证事项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七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聘任公证联络员。公证联络员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的监督和管理,在公证处指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一)宣传公证制度及有关法律、政策;
(二)传递公证信息,介绍公证事项;
(三)接受公证处委托,为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代写有关文书;
(四)协助公证处进行有关公证事项的调查和回访等业务活动。
(五)办理公证处委托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条 同一个公证事项应由一个公证处办理。数个公证处同时对某个公证事项享有管辖权时,由申请人选择在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申请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有关公证处根据便民原则协商确定管辖,也可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厅可以指定某一或某类公证事项由所管辖的某个公证处办理。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公证由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有涉外管理权的公证处管辖。
涉外民事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办理公证,由其离境前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必须向公证处提供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事项,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
代理人代为办理涉外民事公证事项,如申请人居住在境外,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认可的律师或我驻外机构、驻外使领馆公证、见证或认证。
居住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申请人的委托书须送经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认证。
委托、声明、收养、遗嘱、签名、财产赠与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则,下列法律行为应办理公证:
(一)不动产的继承、买卖、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
(三)收养子女、认领亲子、绝产证书、出国留学协议书;
(四)联营公司、股份公司章程、中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租赁合同、中小型企业的承包或兼并合同、公派劳务合同;
(五)招标、投标、抵押贷款合同,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国营企业委托代理人在境外注册企业协议书;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拍卖行业的拍卖行为;
(八)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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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十五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询当事人的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省内其他公证处协助调查,受委托的公证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二十天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严肃对待,不得假造事实,出假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处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时,有关部门应协助公证机关,指派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一般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 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的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异议的,可向原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予更正或撤销;对已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应报省司法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相应的簿册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提供假证、伪证、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应秉公办证,不得弄权渎职,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错证的,应退还公证费,并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