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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到医院依法取证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6-21 生效日期: 1989-06-21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北京市卫生局(89)京卫监字第447号、《关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到医院依法取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与卫生部门相互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1989年6月21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到医院依法取证的通知
  (89)京卫监字第447号
  各区、县卫生局、局直属医院:
  最近,据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有的审判人员依法到医院取证时,要象病人一样排队、挂号、交费,有的医务人员未能提供帮助,这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是不符合的。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人民团体和公民收集、调取证据。”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试行)也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为使公、检、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取证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办案进程和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医院的领导同志要增强法制观念,并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教育,要明确公、检、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是办案的需要,其性质与一般业务咨询不同,为公、检、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提供证据是应尽的义务。在公、检、法机关求助医院时,应主动配合,积极支持依法取证工作。

  二、对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持介绍信到医院依法取证的,均由医院医务处(科)接待安排不需挂号交费,不搞“有偿服务”;所取证据涉及保密或隐私的,应予注明;所取证据抄件或复印件,需要加盖医务处(科)公章的,应予盖章,并注明证据的出处。

  三、公、检、法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需要医院解决专门性问题时(如会诊、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等),有关医院应大力支持,由医务处(科)负责,经院长同意,指派专人参加,或接受委托进行鉴定,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198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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