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国税税政[1999]1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国税发[1998]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外国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国际通讯卫星等通讯线路租给我国用户使用,其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征税,要求总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 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 青国税税政[1999]1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免税货物,要加强征收管理,强化征前征后审核工作,其中对单证不齐的,要严格按照青国税外[1998]20号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