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0]149号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中介服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中介机构或挂靠其执业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及改制后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线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律、规章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三)在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之内承接业务;
(四)按照规定的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五)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缴纳税费;
(六)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行业管理协会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业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中介机构必须与举办或挂靠单位在名称、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彻底脱钩(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等组织形式。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原举办或挂靠单位名称字样,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作为其名称。
第九条 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后,其注册资金由合伙人或股东出资,举办或者挂靠单位不再是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改制为合伙制中介机构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改制为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的,由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投资经清产核资,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可采取一次性收回或采取其他方式逐年收回。
第十条 脱钩改制后,中介机构与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不再具有隶属关系,其从业人员不再作为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在册人员,人事关系由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中介机构内部管理人员按照其章程产生,不再由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任命。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权力或影响招揽、垄断业务,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也不得为中介机构指定业务和干预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 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中介机构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向中介机构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业务介绍费、管理费及各种报酬。
第十三条 原举办或挂靠单位在职人员不得到中介机构兼职,已经兼职的必须辞去在中介机构兼任的职务或者直接调到中介机构工作。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后,应当加入行业管理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协会章程和业务规范;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三)组织业务培训和对外交流;
(四)调解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五)依照协会章程和业务规范对会员进行奖励和处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提供中介服务的期限;
(四)收取服务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中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国有企业改制、特困人员等特定对象、特定事项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时,应当给委托人开具正式发票或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中介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垄断中介服务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低毁同行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排斥同行。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因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从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执业需要,可以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察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从业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台帐,详细记录业务活动中接受委托项目的名称、数量,费用的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协会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实行脱钩改制的,由举办或挂靠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脱钩改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举办或挂靠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