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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各缔约国(下称“各缔约国”),
为达到1975 ̄1976年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系统国际会议的第3号建议中所设想的目标,并
已决定改进海上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以及船舶的效率和管理,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1)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和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各缔约国,在其领海和港口内,应许可经批准而适合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所提供的海上空间段通信系统并正确安装在悬挂其他缔约国国旗的船上的船舶地面站(下称“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进行操作。
(2)此种许可,任何时候仅限于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使用卫星海上移动频率,并且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要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适用的无线电规则以及本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2条
(1)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的操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其操作不得有损于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b)其操作不得对沿海国领土边界以内的其它无线电业务操作产生有害干扰;
(c)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特别是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对于遇险和安全通信必须给予优先权;
(d)按有关的安全规定,在存有爆炸性气体的区域内,特别是在装卸油类和其它易燃物质的过程中,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e)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在沿海国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应接受检查。
(2)在本协议中,“沿海国”系指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在其领海和港口内操作的国家。
第3条
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可以限制、中止或禁止在其规定的港口和领海区域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在不影响所确定的这种限制、中止或禁止的生效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尽速将这种决定通知本协议的保存者。
第4条
在不影响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情况下,本协议第1条(1)款中所述的许可,可限于船旗国按第1条(1)款的规定所给予有关沿海国船舶在其领海和港口内的权利。
第5条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给予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的操作以更大的便利。
第6条
本协议不适用于军舰和其它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第7条
(1)任何国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协议的缔约国:
(a)签字;或
(b)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字,然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或参加。
(2)本协议自1986年1月1日起到其生效时为止,在伦敦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或参加。
第8条
(1)本协议在二十五个国家成为缔约国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本协议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国家,本协议应在交存文件之日起对其生效。
第9条
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协议。该项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缔约国的书面退出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10条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为本协议的保存人。
(2)保存人应将下列情况迅速通知本协议的所有缔约国:
(a)本协议的任何签字;
(b)本协议生效日期;
(c)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交存;
(d)某一国家停止作为本协议缔约国的日期;
(e)任何有关本协议的其它通知和联系。
(3)本协议一经生效,保存人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同时,保存人须分别将本协议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11条
本协议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保存人保存。保存人须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1985年10月16日订于伦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