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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食盐专营,加强行业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盐业法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盐业主管机构,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企业及全省盐业从业人员。
第三条 省盐务局对全省食盐安全负总责,指导、协调全省食盐安全工作,市、县(市、区)盐务局(公司)对辖区内的食盐安全负总责。
第四条 盐业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局长(经理)是本单位盐业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副食品以及渔业、畜牧业使用的加碘盐和非加碘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肥皂、制冰冷藏、锅炉软水等生产和加工用盐。
第六条 食盐和其他工业用盐执行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生产企业,按照年度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局下达的盐品调运计划,不许计划外销售食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和市场需求,从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调拨,食盐批发企业组织供应。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其他工业用盐购销计划并经省局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核定的地域范围内经营批发业务。食盐转(代)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品、副食品、渔业、畜牧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第九条 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企业不得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原盐、其他工业用盐。
(二)散碘盐。
(三)不合格碘盐、不符合包装标准的食盐。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和渔业、畜牧业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大包装食盐。
第十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将重大盐业违法案件及重大责任事故及时向上级盐业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盐业违法案件是指非法经营盐品数量在10吨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盐政执法人员办理盐业违法案件时应当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不得借办案之机索取好处,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发生食盐安全事故,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管不力导致食盐安全事故的,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建议当地政府追究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食盐安全事故,在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中,由于工作失职或工作不到位,影响应急救援和调查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建议追究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范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食盐生产企业无计划销售,食盐批发企业无计划购进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或无计划销售、购进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无计划销售、购进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第310号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食盐生产企业无计划销售,食盐批发企业无计划购进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下或曾因无计划销售、购进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无计划销售、购进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下的,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建议对违规单位的局长(经理、厂长)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违反本规范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食盐生产企业无计划销售,食盐批发企业无计划购进其他工业用盐的,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范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盐批发企业违规跨区销售的,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视其情节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建议对违规单位的局长、经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违反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对食盐转(代)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取消转(代)批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企业违规将原盐、其他工业用盐、其他非食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对食盐批发企业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建议对违规单位的局长、经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食盐转(代)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取消转(代)批发许可证。同时,根据国务院第310号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违反本规范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企业将散碘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盐业条例》第 四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食盐批发企业上级盐业主管部门建议对违规单位的局长(经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和行政记过处分;对食盐转(代)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取消转(代)批发许可证。
违反本规范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企业违规将不合格碘盐、不符合包装标准的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盐业条例》第 四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食盐批发企业由上级盐业主管部门建议对违规单位的局长(经理)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和行政记过处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一条的规定,盐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第310号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原工作岗位。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陕西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