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广州、西安、哈尔滨、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中国银行各直辖分行,重庆、沈阳分行;中央各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已经颁发,国库券发行条件有较大的变化。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部署工作,现将一九八五年国库券发行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国库券的印制、调拨和销毁工作仍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需国库券面额及数量计划,将国库券调到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并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分发至县发行支库(包括发行基金保管库,下同)。国库券的调运手续,可比照发行基金的调运办法办理。国库券发行时,由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向发行支库(或发行基金保管库)领用辖内所需的国库券。国库券交款工作结束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县支行或中国银行分支行必须将辖内剩余的国库券与发行上划数、领用数核对无误后,开列清单,集中交回发行支库。发行支库点收无误后,上交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由分行组织销毁。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回的国库券,必须等于领用数减发行数。
二、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对代收的国库券款,以“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或“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分别核算,对于个人购买千元以上国库券开给收款单的,应在“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下另立帐户分别核算。均不计利息。
各专业银行所属集镇办事处(营业所)代收的国库券款项应于每月25日上划专业银行县支行,并将留存的单位、个人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和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一并附送,专业银行县支行收到后,将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妥善保管存查。单位和个人交款凭证(第一联)经整理汇总,并与“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项”、“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核对一致后,随同填写“一九八五年国库券交款凭证汇总单”,于次月五日前划转人民银行县支行(未设人民银行县支行机构的地方,划转工商银行,无工商银行机构的地方,由农业银行办理),经审核后编制“国库券交款凭证汇总单”,一式三份,留存一份,于七日前送当地县(区)级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一份(附报查联),同时将国库券款全数上划人民银行地(市)分支行(附国库券汇总单)。
人民银行地(市)分支行对代收国库券款,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份起,将收到的国库券款项每月上划一次。由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汇总后再划人民银行总行缴入国库。重庆、武汉、沈阳、广州、西安、哈尔滨、大连等市分行的国库券款,仍通过省分行统一归口后上划总行。
三、国家分配给单位的国库券购买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单位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国库券任务,就作为本单位的认购数,不再办理认购手续。
四、个人认购交款办法大体不变,但由于今年国库券任务增加了二十亿元,增印的国库券五月份才能印妥调运,已印出来的国库券先满足农民的需要。对职工购买的部分,国库券如不够使用时,各行视具体情况,可先由银行按单位开给临时收据(临时收据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印制),待交款结束后一次换券。换券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一月。在换券期结束前两个月,银行要负责催促各单位及时换券。
农民、个体工商业者和城镇居民仍坚持边交款、边发券。
五、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规定,个人购买一千元以上国库券者(包括一千元),银行发给国库券收据,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发给个人的收据用发给单位的国库券收款单代用,但应在收款单左角“单位购买”处加盖“个人购买”的印章。发给个人的国库券收款单还本付息时,与个人持有的国库券一样支付现金。
六、为了解决国库券保管问题,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县以上支行要办理好国库券代保管业务,尚未开办该项业务的银行,要尽快开办。代保管国库券的办法仍按中国人民银行(84)银发字第96号文办理。
七、除以上变动外,其他发行办法仍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82)财综字第17号《关于一九八三年国库券发行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