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2-13 生效日期: 1984-03-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决抵制精神污染,防止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严格按照规定,根据各自分工范围,出版、复录、销售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须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得从事出版和复录业务。
  音像制品的销售单位、商店,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兼营音像制品项目后,方可经营。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原经过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录、销售音像制品。批准和登记后的单位也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从事出版、复录、销售业务。


    第七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未经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同意,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


    第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和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和市广播电视局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音像制品出版后,录音制品应向广播电视部和市音像管理处报送样品,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


    第九条   下列音像制品不准作为商品在市场销售:
  一、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单位所生产的音像制品;
  二、没有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或制作年份的音像制品;
  三、海外音像制品。


    第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按照广播电视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录音录像制品出口审核程序》办理。
  与外商合作经营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有关项目和合同,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抄告海关总署和有关口岸海关。
  与外商采取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除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外,还须经市音像管理处和市外贸局审查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准内销。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 条规定的,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违反本细则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赔偿原出版单位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违反本细则第 条规定的,其制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加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 条规定,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的,由海关和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十二条   凡出版、复录、销售反动、黄色淫秽和其他违禁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