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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14 生效日期: 2007-09-14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七)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八)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九)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弃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行为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相抵触的;
  (六)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七)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而未出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调查、处理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主办机关不明确的,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独或共同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单独承担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承办人受指令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指令者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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