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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 一) 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二) 、( 三) 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四) 、( 五) 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 六) 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