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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设巡警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警大队。
市辖区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警大队。”
三、第十四条增加两项:“(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公安法律、法规、规章所列违法行为;”同时删除原第(八)项。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公安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按规定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巡逻警区实行巡察责任制,巡警不得因办理案件贻误正常巡逻任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维修、冲洗车辆影响交通,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不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
(五)在交通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1500元以下罚款。
对尚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
十四、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需要裁决的,报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裁决。”
十五、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规定“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十六、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原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