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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由我局依职权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直接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我局行政执法委员会负责具体承办我局行政处罚工作,直接对局长负责。我局行政执法委员由局分管领导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负责人、局领导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其职权如下:
(一)对是否立案进行审批;
(二)审查行政执法人员呈交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
(三)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及听证会主持人员的回避;
(四)指定听证主持人员;
(五)集体讨论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六)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及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决定;
(七)提出撤销我局下发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意见;
(八)其他应由执法委员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对于有人举报或我局获悉的属于我局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或重大违法嫌疑情况,我局职能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需要依法处罚的,予以立案。
第五条 立案的条件:
(一)我局职能部门对报案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初步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且归本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案件。
第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经处室(职能部门)领导审核批准后,报我局行政执法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由执法人员直接决定: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章 调查
第八条 行政违法行为经行政执法委员会审批立案后,应由有关处室负责人指定具体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为2人以上,并应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调查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如实回答和在笔录上签名。如被调查、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应在笔录上注明。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找到2个以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对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事实签名证实。
第十二条 如对事实进行调查,应制作笔录,记录事实情况,并根据需要及时拍照、录像。必要时,应事先找到2个或2个以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见证。
第十三条 调查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处室(职能部门)负责人呈交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意见书,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应及时呈报分管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四章 告知权利及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报告建议作出行政处罚的,经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
(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书面通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执法委员会指定的案件调查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一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负责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完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员与首席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中简要说明。首席听证员与听证员均应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末尾签名。
第十八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将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提交行政执法委员会。
第五章 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如行政违法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要求举行听证也未申辩的,原职能处室应将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行政执法委员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意见书》及职能处室关于行政处罚嫌疑人不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况报告或《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及相关材料进行综合,集体讨论案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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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形成处罚意见根据对调查结果的审查或根据集体讨论的结果,报局长审定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定事项,并加盖我局行政印章。
第六章 送达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并签收,如拒签的,在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注明,并当场由见证人签名证实。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依下列方式送达:
(一)交由被处罚人的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其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四)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五)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案件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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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行政执法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局行政职能,在对外管理中如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因其不属行政处罚,故直接由职能处室领导呈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加盖我局行政印章后发送。
附件:深圳市住宅局行政处罚程序有关格式文本(共16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