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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若干问题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26 生效日期: 1996-09-26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
发布文号:

(1996年9月2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审计法》在我市的贯彻实施,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在维护我市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加强审计监督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真实施对预算执行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着重检查预算收入是否按规定编报和及时、足额征收,有无隐瞒、少列、擅自减免和截留挪用;预算支出是否严格按预算执行和及时、足额拨付,有无挤、占和浪费;财政周转金和各项基金使用是否恰当,在无随意改变资金性质和截留挪用。对重点部门和重点环节要进行延伸审计,问题突出的要往前追溯,确保审计质量。
  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各种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审计机关相应列入预算执行审计范围。

  二、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房改基金等专项基金的审计监督。对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和专项基金的重点单位和数额较大的收费(基金)项目要开展经常性审计。重点检查越权审批收费(基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隐瞒收入;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挤占挪用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搞计划外投资和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等问题,促进对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的规范管理。
  对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的审计结果应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认真搞好对本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这项工作要与对预算外资金的审计监督结合起来。重点检查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执行财务制度以及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检查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理财,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纠正不正之风,促进廉政建设。

  四、继续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要着重加强对基础性、公益性和对我市经济建设有较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包括重点基建和重点技改项目,下同)的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要逐步实现开工前、在建中和竣工决算的全过程审计监督。重点检查超标准、超规模、高估冒算、转移挪用工程建筑费用、挥霍浪费等问题。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由各级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实际,逐年确定。从1997年起,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开工;建设完工后,未经审计不得办理竣工决算结算工程价款,不得交付使用。

  五、普遍实施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厂长(经理)离(再)任经济责任审计。厂长(经理)因各种原因离任或因工作需要再任,都应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着重检查企业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任期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厂长(经理)离(再)任,由其任免单位向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组织提出委托或申请,严格实行先审计、后批准离任或再任。
  对重点企业以及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不仅必须在离(再)任时进行,而且必须在任期内有计划地定期进行。
  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现任厂长(经理)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有关部门应同时报送该企业的审计报告。

  六、审计机关对在各项审计监督中查出的问题,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严重违纪违规的,各级政府应适时组织监察等部门介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部门、各单位和各级领导都要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被审计单位要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和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回答审计机关提出的问题,认真落实审计机关的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对刁难、干扰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单位和部门,要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的责任。

  八、审计机关的力量和机构设置,要与《审计法》赋予的职责相适应。审计人员的配备应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九、审计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广大审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的审计干部队伍。要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该严格执法,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确保审计监督的合法和有效。

  十、为了保证本决定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贯彻执行本决定作为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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