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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20 生效日期: 2005-05-20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政发[2005]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省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水平,推进名牌战略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1996一2010)》(国发(1996)5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山西省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对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的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授予的在质量管理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山西省质量奖”的评选遵循企业自愿、优中择优、宁缺勿滥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四条 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是“山西省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协调、监督“山西省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审定“山西省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五条 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名牌办)是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工作计划和评审标准;
  (二)组建评审组;
  (三)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四)汇总评审结果,并向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提出“山西省质量奖”获奖单位建议名单。


    第六条 “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组主要由有关行业及专业领域中有权威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工程建筑业、服务业中的企业或组织可以申报“山西省质量奖”。


    第八条 申报“山西省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先进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创新能力强,信息化水平高,能够科学、有效地应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不断实现质量改进。
  (三)按国际标准或国内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和经营,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四)产品、工程或服务在近三年内国家、行业、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无质量事故,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生产和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六)近三年内无重大设备、伤亡、火灾、爆炸和环保事故。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山西省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条 “山西省质量奖”按年度进行评审,由省名牌办在每年的一季度发布评审公告。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应当如实填写山西省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省名牌办。


    第十二条 省名牌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送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依据质量奖评审标准和有关中介组织提供的数据信息开展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省名牌办根据评审报告,提出获奖单位初选名单,在省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并对公示期限内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处理,确定获奖单位建议名单,报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审定获奖单位名单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章 奖励

    第十六条 获奖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西省质量奖”证书和奖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获奖单位可以在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使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并必须在标志下方标明获奖时间。


    第十八条 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山西省质量奖”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企业或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山西省质量奖的,由省名牌办报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和省人民政府撤销授奖决定,收回获奖证书和奖牌,并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公告。


    第二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参与“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企业秘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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