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09 生效日期: 2005-1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浙价检[2005]268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商业零售经营者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透明、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商品零售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2005年10月9日
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零售经营者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透明、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本规定实施明码标价。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促销是指经营者以降价、折价、赠送有价证券(实物)、消费积分返利、有奖销售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降低商品销售价格,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商品促销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可采取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具体由经营者自主决定。


    第六条 经营者实行商品促销活动时,除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应当标示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下列内容:
  (一)实行降价(折价)销售商品的,应当标明降价(折价)原因、降价(折价)起止时间、原价、折价幅度及现价等内容。在本经营场所首次销售的商品,实行折价销售的,应当标明折价起止时间、销售价、折价幅度或促销价等内容。
  (二)实行赠券销售商品的,应当标明参加赠券销售的商品范围、赠券价值、赠券计算办法、使用范围和期限、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赠券应给予消费者合理的使用期限。
  (三)实行价外馈赠物品销售商品的,应当标明馈赠物品品名、规格、型号和馈赠数量,或展示馈赠物品的实物样品,不得虚标馈赠物品的价格或者价值。限量馈赠的应当标明馈赠物品的总量。
  (四)实行积分返利或有奖销售商品的,应当标明参加该活动的商品范围、活动时间。积分返利销售商品的,还应当标明积分办法、返利的具体办法和数额等。有奖销售商品的,还应当标明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品的名称和价格等。


    第七条 不论以何种方式实行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所标示的价格均不得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在本经营场所标示的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以降价、折价方式标示商品价格的,促销期满即应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标价。


    第九条 促销商品的促销内容可以在单件商品标价中标示,也可以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集中标示。集中标示的,应当按照促销种类、优惠幅度等分类标示。


    第十条 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标明价格投诉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