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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18 生效日期: 1991-02-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合同管理工作。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属各单位、职工个人所签订的技术合同到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认定登记;土、托、郊及市三区所属各机关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所签订的技术合同到旗、县、区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进行认定登记。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均应按本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本规定第 条所规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时,凡列入国家、省、市、县计划项目的技术合同,应提交各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并附项目计划任务书,内容涉及科技保密的技术合同,应提交核定密级机关的批准文件;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应提交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证明材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在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登记后向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并准予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全区统一制发的“技术合同登记表”进行登记,当事人应实事求是地认真填写。


    第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执行统一政策,严格掌握纯技术性收入中奖酬金的审批标准,做好技术合同的认定与登记工作。凡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核完毕,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但要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八条 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方面的认定;
  (二)技术合同标的技术认定;
  (三)对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五)核定技术性纯收入。


    第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科委、自治区物价局内科字(1989)第98号《关于制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收费暂行标准的通知》执行,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和“技术合同登记表”到银行办理付款手续。未经登记的合同,银行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一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的技术合同,可享受财税奖励等优惠政策。需提取奖酬金的,应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报送受让方出具的项目验收证明、合同文本、成本核算单和“技术合同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由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填写“报酬费支付单”,并加盖呼和浩特市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的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当事人凭此支付单到银行提取技术贸易奖酬金;需办理科技信贷的,同时向银行报送技术合同文本及“技术合同登记表”和项目有关资料,符合国家减免税收条件的技术合同项目凭“技术合同登记表”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所支付的费用不能在企业管理经费中列支,不能在成本中分摊或税前列支,事业单位不能在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十三条 经市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性纯收入的提取比例按《呼和浩特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 16条、第 17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金和减免税待遇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有权会同市工商和税务主管部门令其补交税金、追回奖金,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而造成不良影响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有权撤消其技术合同登记资格。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财税与奖酬金等优惠政策,并处以合同成交款1~5%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并依法查处技术市场中的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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