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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若干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06 生效日期: 2001-09-06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局
发布文号: 质检锅函[20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已于2001年7月1日开始执行。根据各地在执行中反映的一些问题,我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你们贯彻执行:
  1、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已将灭火用的气瓶纳入适用范围。因此,灭火用气瓶的设计、制造等均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对于灭火用气瓶的制造资格认可问题,如气瓶为无焊缝结构,按无缝气瓶处理,应取DR1级制造许可证;如气瓶为焊接结构,按焊接气瓶处理,应取DR2级制造许可证。

  2、液化石油气瓶的设计、由行业协会组织制定全国通用的设计文件,我局负责审批。各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不再进行液化石油气瓶的设计审批。全国液化石油气瓶通用设计文件发布后,原审批的设计文件不再使用。对于出口气瓶的设计,也应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3、气瓶钢印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1的要求,如项目内容齐全,其排列顺序可略有变动。钢印项目中产品标准年号和许可证编号的年号可省略。对于钢印中没有充装气体名称或化学分子式的旧气瓶,应由气瓶检验站补打充装气体名称或化学分子式钢印。

  4、气瓶检查和充装人员必须经地市级监察机构或授权的充装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操作。

  5、车用气瓶的加气站和检验站也应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和资格认可。

  6、气瓶充装单位应严格按照GB16804-1997《气瓶警示标签》的要求制作并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对于未按标准要求粘贴气瓶警示标签的充装单位,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7、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气瓶的托管手续。对2002年底仍未办理托管手续的充装单位,年审不予通过,并取消充装单位注册登记资格。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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